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抗字第19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羅文枝(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並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 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 元,由其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而受刑 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 案執行,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緝獲歸案並入法 務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在監 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2,000 元之保證金及利息,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