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 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 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 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 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 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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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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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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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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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4 月26日 │95年8 月1 日 │95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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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字第5236號、第98│字第15079 號 │偵字第25891 號 │
│ │42號、第10567 號│ │ │
│ │、第1145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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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新北地院95年度易│士林地院96年度士│桃園地院107 年度│
│審法院及│字第875 號 │簡字第139 號 │簡上字第320 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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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95年10月18日 │96年1 月29日 │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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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95年11月2 日 │96年2 月26日 │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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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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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新北地檢95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度執│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字第9836號(已執│字第1108號(已執│執字第763 號 │
│ │畢)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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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 │
│ │96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 │
│ │聲減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9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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