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00號
TYDM,108,聲,50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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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並不相近,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亦不相類,責任非難之程度較高,再審 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李坤承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其中「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 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均應更 正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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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