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玉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 判決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劉玉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