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1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皓文(下稱被告)之歷次供 述與共犯張昇平、姚國瀚相符,且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 ,並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性,故希望准許交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供述多有不同,且與 共犯張昇平、姚國瀚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非一致,復尚有 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未到案,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被告 否認部分犯行,而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 犯姚國瀚、張昇平,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仍待傳喚姚國瀚、張昇平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 ,在上開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姚國瀚、張昇平彼此間 證述不一,又其與「阿全」間究竟為共犯之關係或「阿全」 僅單純為被告之上游等情,被告與姚國瀚之證述亦非一致, 而「阿全」又尚未到案,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 押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 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