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稔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稔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稔宸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 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 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 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 審訴字第1751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107 年度審訴 字第169 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揆諸上開 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6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應 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5 、6 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除編號1 為竊盜罪外,其 餘5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 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 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2 至6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諸上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 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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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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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6.11.14 │士林地院106 年│107.01.09 │士林地院106 年│107.02.05 │編號1 部分│
│ │ │,如易科罰金│ │易字第750 號 │ │易字第750 號 │ │,業已易科│
│ │ │,以新臺幣1 │ │ │ │ │ │罰金執行完│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畢。 │
├─┼───┼──────┼─────┼───────┼─────┼───────┼─────┤編號2-4 部│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5.07.08 │桃園地院105 年│107.05.11 │桃園地院105 年│107.06.04 │分,曾定應│
│ │害防制│ │下午3 時5 │度審訴字第1751│ │度審訴字第1751│ │執行刑有期│
│ │條例 │ │分許為警採│號、106 年度審│ │號、106 年度審│ │徒刑1 年。│
│ │ │ │尿起回溯26│訴字第975 號、│ │訴字第975 號、│ │ │
│ │ │ │小時內某時│107 年度審訴字│ │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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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5.12.25 │桃園地院105 年│107.05.11 │桃園地院105 年│107.06.04 │ │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1751│ │度審訴字第1751│ │ │
│ │條例 │ │ │號、106 年度審│ │號、106 年度審│ │ │
│ │ │ │ │訴字第975 號、│ │訴字第975 號、│ │ │
│ │ │ │ │107 年度審訴字│ │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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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6.11.27 │桃園地院105 年│107.05.11 │桃園地院105 年│107.06.04 │ │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1751│ │度審訴字第1751│ │ │
│ │條例 │ │ │號、106 年度審│ │號、106 年度審│ │ │
│ │ │ │ │訴字第975 號、│ │訴字第975 號、│ │ │
│ │ │ │ │107 年度審訴字│ │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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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06.24 │桃園地院107 年│107.03.08 │臺灣高院107 年│107.07.23 │ │
│ │害防制│ │ │度審訴第1891號│ │度上訴第1864號│ │ │
│ │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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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11.16 │桃園地院107 年│107.07.20 │桃園地院107 年│107.08.16 │ │
│ │害防制│ │ │度審訴第435 號│ │度審訴第435 號│ │ │
│ │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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