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號
TYDM,108,簡,3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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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 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 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 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因囿於與鍾睿間 情誼而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為1 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5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而此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 藥乙節,復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 背面),核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應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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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