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涵(原名黃鉑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3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涵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鉑荃可預見懸掛AFM-3022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AFM-3022號車牌前於民國103 年6 月註銷;車身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堯崇,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2 前發覺失竊,下稱本案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路光街附近某處,自李玉龍處收受本案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267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堯 崇、蔡崴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 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3 至36頁),是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汽車是贓車云云, 惟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 不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汽車,或未事先確認汽車來 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汽
車,為確認汽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汽車來源之正當 與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 己具備有權使用汽車之身分,因此於收受他人汽車前,通 常均會事先檢視汽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再衡諸常 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 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汽車交付他人使用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李玉龍的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猴,認識不到2 個月等情(見偵卷 第7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李玉 龍會闖空門,他也曾經放了4 個鋁合金的汽車鋼圈在我家 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被告亦知悉李玉龍素行並 非良好,且並無正當工作,應無資力購買汽車使用,而被 告明知於此,卻未要求李玉龍提出該車行照或其他任何可 供確認其係有權合法使用之資料,又李玉龍在自己並無資 力之情況下,怎可能在僅相識數月、並無深交之人在未有 任何擔保下大方將汽車無償出借,綜上各情被告當可預見 該汽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方便,基於縱使該 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 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汽車為贓物而予以收受, 然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汽車係贓物乙節明確知 悉,佐以上述被告收受本案汽車之情狀,應認其僅係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四)至證人李玉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車並非是 我交付被告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 ,然證人李玉龍如坦言該車為其交付被告使用,未免自曝 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刑事訴追,衡情證人李玉龍證述避 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李玉龍此 部分證述,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汽車可能係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不 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高低,及贓物 均業經領回(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AFM-3022號 車牌2 面,已分別為證人張堯崇、蔡崴丞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59頁), 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李玉龍所交 付,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足認 該鑰匙非屬被告所有,而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證據 可認該鑰匙亦屬贓物,即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