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被 告 戴錦傑
被 告 邱佳奕
被 告 簡志傑
被 告 郭瑞銘
被 告 李鈺緯
被 告 范正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錦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鈺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正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簡志傑與游東茂、戴姜煜(游東 茂、戴姜煜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堯向不知情之溫武榮承 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民國 106 年5 月12日起,以1 天新臺幣(下同)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僱用戴錦傑、邱佳奕、簡志傑、游東茂及戴姜煜 看顧前開賭場,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 推筒子」之方式賭博金錢,其玩法為在場之陳敬堯、戴錦傑 、邱佳奕、簡志傑、游東茂、戴姜煜與前來之賭客即郭瑞銘 、李鈺緯、范正霖等9 人輪流作莊,賭桌上分成4 家(含莊 家),其餘人均圍在賭桌周遭以籌碼之方式押注( 除莊家外 ) ,一次每家分2 支牌以點數總合大小比輸贏(白皮對最大 、九筒對第二大、八筒對第三大,直到加起來點數為0 點) ,如贏就可向莊家獲取所押的賭注1 :1 之金額,陳敬堯則 可向贏錢之賭客收取1,000 至1 萬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資1 萬5,900 元及人民幣140 元(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新臺幣 16,040元,應予以更正)、賭具麻將筒子1 副、籌碼1 盒、 骰子3 顆、牌尺3 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 台及監視鏡頭 4 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簡志傑 、郭瑞銘、李鈺緯及范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第382 號搜索票1 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敬堯、戴錦傑 、邱佳奕、簡志傑、郭瑞銘、李鈺緯及范正霖等人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敬堯 、戴錦傑、邱佳奕、簡志傑、郭瑞銘、李鈺緯及范正霖等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及簡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敬堯、 戴錦傑、邱佳奕及簡志傑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 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 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及簡志傑 等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 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 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敬 堯、戴錦傑、邱佳奕及簡志傑等人共同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 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及 簡志傑等人共同以一個提供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奕、簡志傑、同案被告游東茂 、戴姜煜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又核被告郭瑞銘、李鈺緯及范正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另被告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 定,於103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敬堯、戴錦傑、邱佳 奕、簡志傑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 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規模不 大等情。又被告郭瑞銘、李鈺緯及范正霖於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處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規定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編號五賭資新臺幣1 萬5,900 元及人民幣140 元(聲請書 誤載為新臺幣1 萬6,040 元,應予以更正)均係當場於賭桌 上扣得,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 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並用於供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敬堯可向贏錢之賭客收取1,000 至1 萬 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等語,惟檢察官於本件既未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加舉證,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提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自無庸代其舉證並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
│一 │賭具麻將筒子 │1 │副 │陳敬堯 │ │
│ │ │ │ │ │ │
├──┼───────┼───┼────┼──────┼───┤
│二 │賭具籌碼 │1 │盒 │陳敬堯 │ │
│ │ │ │ │ │ │
├──┼───────┼───┼────┼──────┼───┤
│三 │骰子 │3 │顆 │陳敬堯 │ │
│ │ │ │ │ │ │
├──┼───────┼───┼────┼──────┼───┤
│四 │牌尺 │3 │支 │陳敬堯 │ │
│ │ │ │ │ │ │
├──┼───────┼───┼────┼──────┼───┤
│五 │賭資 │新臺幣│元 │戴錦傑、簡志│ │
│ │ │1 萬5,│ │傑、郭瑞銘、│ │
│ │ │900元 │ │范正霖、戴姜│ │
│ │ │及人民│ │煜 │ │
│ │ │幣140 │ │ │ │
│ │ │元 │ │ │ │
├──┼───────┼───┼────┼──────┼───┤
│六 │監視器螢幕 │1 │台 │陳敬堯 │ │
│ │ │ │ │ │ │
├──┼───────┼───┼────┼──────┼───┤
│七 │主機 │1 │台 │陳敬堯 │ │
│ │ │ │ │ │ │
├──┼───────┼───┼────┼──────┼───┤
│八 │監視鏡頭 │4 │個 │陳敬堯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