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曲莉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 日入監、同 年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 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態 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 筆錄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