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76號
TYDM,108,桃簡,17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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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成



      張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同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登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同成張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工廠(蔡志浩所有,現已停工且無人 看守),並自該工廠大門旁之排水溝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謝同成持現場所擺放之不詳 型式角鐵(未扣案)拆卸鋁窗條6 條(約39公斤)及徒手拆 卸壓縮機1 台,張登華則負責綑綁,渠等2 人即以此方式竊 得蔡志浩所有之上開鋁窗條6 條及壓縮機1 台。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條6 條及壓縮機1 台( 均已發還予蔡志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同成張登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 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同成張登華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同成張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謝同成張登華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同成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登華前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同成為國中畢業;張登華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同成張登華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小康,及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 人竊得之鋁窗條6 條及壓縮機1 台,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蔡志浩,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不詳型式角鐵,係在現場隨手取得,並非 被告2 人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難認 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 人進入上開工廠之,係 一廢棄排水通道,非為可供防盜之安全設備,是以被告2 人 並無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情況,均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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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