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43號
TYDM,108,桃交簡,34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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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未見警惕,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 犯罪情節,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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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