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84 毫克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且因酒後操 控能力下降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復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對於 肇事經過情形不清楚,甚而不知為何會自己開車回家等語, 顯見其當時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 用小客車,危險程度非輕;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 人身、財產損失;⑷本件係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