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卉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 文化一路往文樂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文化一路與文樂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李佳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文青路方向行駛而來 ,陳麗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李佳惠所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李佳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窩 骨折併複視等傷害。陳麗卉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佳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 籍資料(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