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7號
TYDM,108,易,67,2019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
簡字第2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阿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6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而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等罪嫌,本院認應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詳後 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阿順於民國106 年9 月 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 細故與告訴人邱集妹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出言對告訴人 恫稱:「要給你死」、「今年初的傷害與恐嚇和解金醫療費 新臺幣2 萬元,我就對你很不爽,你還來」等語,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部分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三、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集妹之 證述、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就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 恫稱:「要給你死」、「今年初的傷害與恐嚇和解金醫療 費新臺幣2 萬元,我就對你很不爽,你還來」等語,令告 訴人心生畏懼乙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在 卷(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反面),而檢 察官所舉除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告訴人事後受有頭部挫 傷、頭暈等傷害,尚無從作為被告確於該衝突期間以上述 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 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對告訴人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確信。而此被告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雖或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傷 害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四), 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可



言。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公訴不受理(傷害)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桃市德民字第1080001377號函、107 年度刑調字第0448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5頁至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 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