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5號
TYDM,108,易,19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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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8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榮源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細故與告訴人吳 昭進而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致其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吳昭進提 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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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