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9號
TYDM,108,審簡,2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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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輝


      林博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0
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輝林博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輝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因在國道1 號南下 汐止路段與何希華發生行車糾紛,而對何希華心生不滿,竟 夥同林博威王韜(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政輝駕駛林博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博威王韜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G-6556號」,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何希華駕駛之黑色保時捷休旅 車,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前,見何希華將車輛停在該處路旁, 謝政輝林博威王韜乃即下車,由謝政輝林博威分別持 棍棒毆打何希華王韜則徒手毆打何希華,致何希華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1 公分、雙側胸壁 挫傷、右肩、雙手、左手肘、背部、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林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輝林博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及王韜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行車糾紛細故, 即率爾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 被告2 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 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2 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被告林博 威並供承業已丟棄(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卷,第5 頁 ),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 告2 人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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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