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29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上開記憶卡 已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以不法手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記憶卡,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 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8 條、第13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道○○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廣興派出所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時,見同所警員陳金生將其 公務上使用之創見牌16G電腦記憶卡1片遺留在該電腦插槽內 ,即將之拔除並置於電腦主機上方,嗣陳金生發覺其電腦記 憶卡遺失,而在所內尋找,並大聲詢問在場同仁,詎李家銘 明知前開電腦記憶卡儲存陳金生偵辦刑事案件現場蒐證之相 關影音及照片檔案,係陳金生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坐 在前開電腦位置並以右手撥動置於電腦主機上方之前開電腦 記憶卡,使之掉落地面,再彎腰以左手撿取後,以右手所持 之衛生紙包覆,隨後將之置於自己所著長褲右邊口袋。嗣於 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將之棄置在該所樓梯間之垃圾桶內, 而隱匿陳金生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電腦記憶卡。嗣經陳金生 於當日晚間10日許,在垃圾桶尋獲前開電腦記憶卡,經調閱 該所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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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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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包在衛生紙內的│
│ │ │是伊自己所有的電腦記憶卡│
│ │ │,伊已將之帶回住處,不知│
│ │ │道還可不可以找得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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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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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顏一權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
│ │中之證述 │ 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 │
│ │ │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
│ │ │ 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
│ │ │ 問在場之人之事實。 │
│ │ │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
│ │ │ 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 │
├──┼───────────┼────────────┤
│ 4 │證人游育禎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
│ │述 │ 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 │
│ │ │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
│ │ │ 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
│ │ │ 問在場之人之事實。 │
├──┼───────────┼────────────┤
│ 5 │證人黎世翔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
│ │述 │ 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 │
│ │ │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
│ │ │ 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
│ │ │ 問在場之人之事實。 │
│ │ │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
│ │ │ 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 │
├──┼───────────┼────────────┤
│ 6 │證人謝岱伶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
│ │述 │ 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 │
│ │ │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
│ │ │ 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
│ │ │ 問在場之人之事實。 │
│ │ │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
│ │ │ 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之創見牌16G │ │
│ │電腦記憶卡1片及外觀、 │ │
│ │儲存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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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案件調查報告書、現場│ │
│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 │
│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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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開行為,請依刑法 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銘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惟查,被告固將告訴人陳金生所有前開電腦記憶卡 棄置於垃圾桶內,然該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尋獲後,其功能 及外觀均未有何損害不堪使用之情,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前開行為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