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6號
TYDM,108,審交簡,3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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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梧秋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梧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梧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及送請鑑定,以明被告之責任輕重,惟本案被 告不否認其過失,且雙方均於綠燈之可行狀態下前行,而被 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 自均足證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勘驗及 再行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林怡均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車,被告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自承無訛(參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 26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 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被告之過失 責任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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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