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9號
TYDM,108,審交簡,2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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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德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德堯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 充「被告曾德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 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李應伸受有 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參本院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如上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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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