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重型 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詹明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