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振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 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 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 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 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0.427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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