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於八十一年初一同 搬入原告娘家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一八鄰崁下七二之一二號居住,並約定 以該處為共同住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阿和、鄭裕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本係訴請判決離婚,嗣為訴 之變更,訴請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乙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親鄭中和、弟弟鄭裕諶分別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