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5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栁文彬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6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97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栁文彬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桃 園市龜山區萬全街附近某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6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而被 告於該案中遭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6頁、第21頁、第49頁);惟依被 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1 月 17日晚間11時許,在「e 指天下」網咖廁所內施用,而其於 105 年1 月20日遭警方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是伊在 105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e 指天下」網咖店內,以新 臺幣1,500 元向不知明知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 ),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於105 年1 月17 日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 向他人所購得,是已難認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本
件緩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間有何關聯,從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亦難認有實 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所為105 年 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被告就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