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姿 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21號
被 告 黃姿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容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往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1 鄰產業道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彭康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雖未碰撞仍失控人車,致彭康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康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姿容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 左轉方向燈也有察看後方,但當伊左轉到中心線時,告訴人 彭康儒自後方高速行進因煞車不及所以摔倒等語。經查:(一) 告訴人彭康儒指稱:被告從路邊突然左轉,當時跟伊距離 約3 、4 公尺,伊因為緊急煞車所以摔倒等語,復佐以本 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自播放器顯示時 間00:00:31起,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桃園市新屋 區中興路與社子里1 鄰產業道路上,並逐漸往馬路中線靠 近欲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34摔倒在地,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等節,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且 自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於案發前告訴人顯在被告之 可視範圍內,足徵被告首開置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 信。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之電動自行車,雖不必申請機車牌照,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一、(三)所規定之「慢車」,然按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彎,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憑。綜上,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注意義務之過失,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