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鐸瑾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鐸瑾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黃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 口欲迴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陳鐸瑾因駕駛車輛閃煞不及 而與黃玫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玫瑛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肩膀挫傷、右下背 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 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2 月21日桃檢坤少108 偵2563字第4373號函所附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
調字第7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字卷第6 至8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