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號
TYDM,108,交易,14,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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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發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7038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發沐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永昌路左轉員林路2 段欲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簡正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2 段往龍潭方向直 行而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簡正輝人車倒地,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第 四至第八根骨折、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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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