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75號
TYDM,107,訴緝,7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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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
度偵字第1117號、90年度偵字第6815號、90年度偵字第100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裕於民國89年5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內,知悉張 文祥、王惠君積欠鄭菊招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10 萬元,應予更正),遂主動向鄭菊招表示得 以協助其向張文祥王惠君催討上開積欠之款項,鄭菊招 遂將張文祥王惠君開立借款抵押之支票(共4 張)交予 被告。被告遂於89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7 、 8 月間,應予更正),即向張文祥王惠君催討上開積欠 之款項,張文祥則以生活清苦為由,向被告央求以3 折之 折扣清償上開欠款,被告竟應允張文祥之請求,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連續於89年6 月間, 收取張文祥在桃園市大興西路之寶芝琳餐廳交付之5 萬元 款項、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 交付之15萬元款項(共計20萬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未將款項交予鄭菊招,同時將上開4 張支票,交予張 文祥,由張文祥當場撕毀上開支票。被告復於89年7 月間 向鄭菊招佯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90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因與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大樓內之童姓住戶有財務糾紛,遂前往上址 ,在大樓前方咆哮、叫囂,並向大樓警衛黃潤益稱欲砸毀 童姓住戶之房屋。嗣後被告欲離開上址時,為避免上開叫 囂之過程遭大樓監視器攝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拿出預藏狀似九○手槍之物,持該物品指向換班之大樓警 衛季丹靈,致使季丹靈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監視錄影帶,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 嫌。
(三)被告於89年間,受廖瑞明(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 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之委託,向潘利華催討其積欠廖瑞明配偶 即廖詹尤妹之本票債權共計120 萬元款項,被告竟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危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後於90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共 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由潘利華經營之蔬果行, 要求潘利華交付60萬元,向其恫稱:「如不付款的話,坑 洞已挖好,你的身高尺寸已經量好,隨時要你死。」等語 ,導致潘利華心生畏懼,並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同時砸 毀上開蔬果行店內之高麗菜、豆腐,致潘利華持有上開之 高麗菜、豆腐不堪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 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 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



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 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即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 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 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 消滅;然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 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 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而本案於90年1 月5 日 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9 月24日發布通緝, 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狀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7號 、90年度偵字第6815號、90年度偵字第10081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1日桃檢守建字第1117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1年9 月24日桃院祺刑琇緝字 第701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 第1117號卷第1 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1 頁、 第83頁)。另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0年1 月5 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1年9 月24日)止,共 計1 年8 月又1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 行。綜上,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 月間,因其 犯罪時間無法特定,遂以89年6 月15日計算犯罪時間,加 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 間1 年8 月又19日,並扣除檢察官90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 後至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8日,本件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8 月16日,本案顯已逾追訴 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之追訴 權時效既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20萬元,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 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季丹靈、黃潤 益於警詢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90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至 同年2 月1 日失效,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 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同法第330 條加重 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 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 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 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 ;其中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 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 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加重強盜行為,自應 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與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 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2.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強盜時即 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 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強盜論。 查:
(1)證人黃潤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季丹靈於上午9 時來 接我的班,在接班前5 分鐘我就發現有一名男子在警衛 室前鬼鬼祟祟,並自稱綽號叫『阿清』,因與本大樓住 戶童先生有金錢糾紛、氣沖沖的來等他,大吼大叫、叫 囂聲稱要砸掉童先生房子,並自皮包內亮出1 把形狀類 似九○型手槍給我看,我一直勸他有事好商量,不要勉 強,後來季丹靈接班後,他突然要離開並跑到警衛室門



口拿出該支手搶押住他,強行取走大樓監視錄影帶1 捲 後,揚長離去。」(見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季丹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正要來接班,發現1 名男子在警衛室門口鬼鬼祟祟、 行跡可疑,我就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自稱綽號叫『阿清 』,因與一名童姓住戶有財物糾紛,來這裡等該住戶, 過了一會兒,取出1 把類似九○型手槍,並用槍指著我 說這大樓有錄影,持槍押住我,要我拿出錄影帶並強行 取走。經我當場指認『阿清』就是陳清裕。」、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有拿出手槍指著我,因為他找童 姓屋主找不到,在我們警衛室前就把手槍拿出來指著我 ,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我確定那是1 把槍的形狀,我不 知道是否為真槍,他當天沒有在我們社區內開槍。」( 見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持假槍脅迫警衛 季丹靈交付監視錄影帶乙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頁、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2)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稱其係擔心錄影帶有攝錄到 其與警衛大小聲,想要湮滅證據,始在警衛室外面拿槍 指著警衛拿取監視錄影帶,之後將錄影帶丟在河裡面等 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依證人 黃潤益、季丹靈上開證述,被告確曾於90年2 月26日上 午9 時許,因與大樓住戶有糾紛,而至大樓外面叫囂、 行蹤可疑,甚至放話欲砸毀該住戶之房子等情,況且被 告既非上開大樓住戶,倘非其為避免遭監視器攝錄畫面 ,嗣後受檢警人員調查,何須強取大樓監視錄影帶?則 被告供稱其強迫季丹靈交付大樓監視錄影帶之目的,係 因害怕遭攝錄而留下證據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既係擔 心遭監視錄影畫面錄影,而強取錄影帶以湮滅上開畫面 ,自顯非出於不法所有錄影帶之意圖,依上開所述,自 不得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予以論處。惟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持狀似90手槍之物,要求季丹靈 交付社區大樓監視畫面錄影帶乙事,被告仍係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求季丹靈交付大樓監視錄影帶,而構成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若構 成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上開刑法新、舊法之比



較,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 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是以,被告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 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 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 月。而本案於90年4 月25日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 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 於91年9 月24日發布通緝,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7號、90年度偵字第6815 號、90年度偵字第1008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10月11日桃檢守建字第111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本院91年9 月24日桃院祺刑琇緝字第701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1 頁、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1 頁、第83頁)。另自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0年4 月25日)至本院第一次發 布通緝日(即91年9 月24日)止,共計1 年4 月又29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因本案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0年2 月26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 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4 又29日 ,並扣除檢察官90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後至90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04 年1 月7 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 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名,如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如依修正後刑法,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亦 即本案被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 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罪等,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及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20年、1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概括先後於90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 及同年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00號為上開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其牽連涉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毀損罪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0年2 月21日,故追訴 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 為10年、5 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 年6 月及6 年3 月。而本案偵查係於90年6 月21日開始偵 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3日提起公 訴,並於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91年9 月24日發布通緝,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7號、90年度偵 字第6815號、90年度偵字第1008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1日桃檢守建字第1117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本院91年9 月24日桃院祺刑琇緝字第701 號通 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10081 號 卷第1 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1 頁、第83頁) 。另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0年6 月21日)至本 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1年9 月24日)止,共計1 年3 月又3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



,因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終了時間為90年2 月21日,分 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6 年3 月,及實施偵查 、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3 月又3 日,並扣除檢察官90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後至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 行之18日,本件此部分強制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1月6 日,恐嚇罪及毀損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則均應為 97年8 月6 日。本案此部分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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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