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議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聖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直徑8.9 ±0.5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聖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0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湖火車站附近,見張 萬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遂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 支,竊取懸掛於上開 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 7 時許,鄭聖議為行搶而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乘坐不知情之李晏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乘機將其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興街口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手槍、子彈4 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
三、案經張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鄭聖議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檢 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反面、46至47、72頁反面 至73、7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45頁及反面),且經證人 李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22頁及反面、48至49、73至74頁反 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當庭手繪 扳手示意圖各1 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至31、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頁),復有前揭改 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扣案 為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至未試射子彈3 顆,經本院再送鑑定,認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 鑑字第1060085394號鑑定書及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 000648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33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扳手1 支為 上開竊盜犯行,該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且有卷附被告當庭手繪扳手示意圖1 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又衡情可持以拆卸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扳手, 質地應屬堅硬,被告自白應屬可採,是供被告拆卸車牌之金 屬扳手,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 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本 案被告非法持有具傷殺力之槍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 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其更因欲隨機行搶而竊取車牌1 面,殊 難認被告供出本案始末及坦承犯行,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亦難認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故 被告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更因欲隨機行搶而攜帶出門,顯然對社會具有相 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又為行搶規避警方查緝,而竊取告訴人車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 、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 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金屬材質扳手1 支,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