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6號
TYDM,107,訴,20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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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9 月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倫」之成年人向其表示如依其指示時間、地點領款,可取得 報酬,其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嗣「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乙○○對於「阿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認識)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間分別佯稱為警官或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偽稱甲○○○涉及弊案,須將 其名下之存款交付予調查單位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同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乙○○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 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ATM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 額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同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同編號所 示之匯入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渣打銀行 開戶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2頁 、第26頁、第35至37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叫『阿倫』之人為何會把 渣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給你前往各 地去領款?)當時他跟我說晚點要出門,身上沒現金,所以 把渣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給我,叫 我幫他領錢,一起玩樂」、「(你每日提領後,將所提領的 錢交給何人? 如何交付?你的薪資由誰交付給你?)綽號叫 『阿倫』之人都約我在撞球間或KTV 見面,再叫我去領錢後 拿回撞球間或KTV 交給他,他會支付我所有玩樂所需費用, 沒有酬勞」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金 融卡如何取得?)我之前在撞球店認識的學長『阿倫』,第 一次給我的地點在中原國小旁邊的撞球館,他說晚一點要唱 歌,身上沒錢,叫我幫他去領錢」、「(阿倫把金融卡、密 碼給你去領錢的原因為何?)我們去唱歌喝酒要付錢」等語 (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意思是你 是臨時被學長叫去領錢的嗎?)對,當時我們是在KTV 喝酒 ,要結帳的時候學長拿了提款卡叫我去領錢,這是第一次, 之後也都差不多是這樣情況。(根據你的領錢記錄,是很密



集的領錢,所以也是連續喝酒嗎?)對」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3頁),就「阿倫」第一次要求被告領錢之地點及時間 ,究為「撞球間」或係「KTV 」、「玩樂前」或係「要結帳 時」,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附表二編號1 提款時 間為下午2 時,為一般上班時間,更難係KTV 飲酒結帳時間 或前往KTV 飲酒時間。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叫「 阿倫」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也沒有他的連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被告既不 知「阿倫」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難認有深厚之情誼,「阿 倫」如何可能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1萬餘元之大量金錢,並連續 多日花費大量金錢款待被告,況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係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總計提款高達20萬 元,應已足以支應當日晚上及翌日即20日凌晨其與「阿倫」 KTV 之消費,然被告仍於20日凌晨0 時而為附表二編號3 至 5 所示總計20萬元之提款,自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提 款顯非提領供「阿倫」之人支付19日下午至翌日凌晨0 時其 與「阿倫」KTV 之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再者 ,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自動櫃員機亦到 處林立,衡情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並無不便之處。況以,邇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何況依被告於偵訊供稱:「( 為何在同一天至不同超商領這麼多次款?)阿倫說同一張卡 不要在同一機器領,他說可能被吃卡或吃錢」等語(見偵卷 第49頁反面),「阿倫」之人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在同一提款 機提款,更與正常提款不會四處提款之常情不符,是以具備 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綽號「阿倫」之人不自 行提款,接續多日委請被告於不同提款機提領大量金錢一事 ,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衡 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 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而被害人匯入他人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仍有隨 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派遣至 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 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 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更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 然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接續多日以同一提款卡,於不同超 商、量販店及銀行等處設置之提款機提款,達數十次總計81 萬餘元,在在悖於常情,則被告自已知悉其所提領者係非法 取得之款項甚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 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利用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通常係 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 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再由負責行騙之成員,撥打電 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 先取得之帳戶,再由俗稱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 員機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 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車 手雖係參與詐欺取財既遂後取款行為,然既係處於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實現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目的最後且重要階段, 對於上開詐財取財犯罪自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 同正犯,要不得謂車手之提款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參與行為 而逕謂係「事後幫助」行為而無功能性犯罪支配。是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不法所得有所認識已見前述,且在被害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即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 38分許之匯款,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以上開金融 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 詐騙分工應有一定之了解,且彼此存有信賴及配合關係,始 能在被害人匯款後僅經過4 小時即配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款,被告顯非臨時受託而 提領上開詐欺款項。被告既了解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且與 詐欺集團存有信賴及配合關係,並知悉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仍為提款之行為,自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意思,足認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共同目 的,而屬共同正犯甚明。綜上,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之該次 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 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 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兼顧訴之目的 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 、3 頁),然查,被告僅單純受「阿倫」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無法證明被告係參與行騙之成員,依其他 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阿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 法向被害人施詐,有所認識。至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匯入帳戶及提款卡雖為李俊岳所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接洽,則是否為本件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亦難為被告所知悉,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被告所為,僅就「阿倫」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阿倫」所為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則已難為其 所預見,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因與本院所



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阿倫」間,在詐欺取財 罪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另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 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 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屬合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57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遭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而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匯 款,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匯款部 分均係另由其他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介入其中已見前述,被告對於被害人另外受騙因而為如 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匯款部分,顯已超越 其所知之犯罪計畫,自不得令其就逾越其認知之此部分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主張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受「阿倫」指示而多次擔任領款車手,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復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完全履行和 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7、46至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擔任車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 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因與「阿倫」飲酒作樂而提款 云云不可採亦見前述,自難認被告因本案提款獲得玩樂或毋 庸支付玩樂費用之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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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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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13日│82萬5,000元 │劉○慶玉山銀行帳│偵卷第27頁反面 │
│ │下午2時 │ │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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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14日│81萬元 │李○哲玉山銀行帳│偵卷第25頁反面 │
│ │上午10時21分│ │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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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19日│81萬5,000元 │李○岳渣打銀行帳│偵卷第26、61頁 │
│ │上午10時38分│ │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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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19日│68萬3,000元 │林○昇渣打銀行帳│偵卷第26頁反面 │
│ │下午1 時54分│ │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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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21日│62萬6,600元 │同上 │偵卷第27頁 │
│ │上午11時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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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22日│24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下午1時1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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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9月22日│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下午1時4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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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月22日│25萬元 │同上 │偵卷第25頁 │
│ │中午12時4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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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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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原起訴書附│ 備註 │
│ │ │ │ │ │表二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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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3 萬元共4 次│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38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設桃園市│1 │偵卷第61頁 │
│ │3帳戶 │計12萬元 │分、55分56分許 │○○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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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 萬元共4 次│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43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設桃園市│2 │偵卷第10、61頁 │
│ │ │計8萬元 │分、45分、3時0分、1 │○○區○○路000 號、000 號│ │ │
│ │ │ │分許 │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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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2 萬元共5 次│105年9月20日凌晨0時0分│統一超商北原門市(設桃園市│3 │偵卷第10、61頁 │
│ │ │計10萬元 │、2至5分許 │○○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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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2 萬元共1 次│105年9月20日凌晨0時15 │OK超商中壢中原門市(設桃園│4 │偵卷第61頁 │
│ │ │計2 萬元 │分許 │市○○區○○路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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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2 萬元共4 次│105年9月20日凌晨0時39 │統一超商仕新門市(設桃園市│5 │偵卷第10、14至16、61│
│ │ │計8萬元 │至42分許 │○○區○○路000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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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2 萬元共3 次│105年9月21日凌晨0時13 │全家超商中壢中北門市(設桃│7 │偵卷第61頁 │
│ │ │計6 萬元(起│分、15分許 │園市○○區○○路00 號) │ │ │
│ │ │訴書誤載為3 │ │ │ │ │
│ │ │萬元共4 次計│ │ │ │ │
│ │ │1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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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2 萬元共3 次│105年9月21日凌晨0時20 │統一超商柏德門市(設桃園市│8 │偵卷第10、61頁 │
│ │ │計6萬元 │至22分許 │○○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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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2 萬元共4 次│105年9月21日凌晨0時38 │家樂福量販店中原店(設桃園│9 │偵卷第61頁 │
│ │ │計8 萬元 │至40分許 │市○○區○○路二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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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2 萬元共2 次│105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統一超商仕新門市 │6 │偵卷第10頁反面、第61│
│ │ │計4 萬元 │2 至3 分許(起訴書誤載│ │ │頁 │
│ │ │ │為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 │ │ │
│ │ │ │時2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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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2 萬元共4 次│105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全家超商中壢三和門市(設桃│10 │偵卷第17、61頁 │




│ │ │計8 萬元 │6 至9分許 │園市○○區○○路00號) │ │ │
├──┼─────┼──────┼───────────┼─────────────┼─────┼──────────┤
│11 │同上 │2 萬元共4 次│105年9月22日凌晨0時12 │全家超商中壢新仁門市(設桃│11 │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
│ │ │計8 萬元 │至14分許 │園市○○區○○○街00號) │ │至13、61頁 │
├──┼─────┼──────┼───────────┼─────────────┼─────┼──────────┤
│12 │同上 │1萬4,800元 │105年9月23日凌晨0時10 │OK超商中壢中原門市 │12 │偵卷第61頁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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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1萬4,8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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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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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