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核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足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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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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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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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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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6日 │103 年6 月9 日 │105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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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888、 │偵緝字第1888、 │偵緝字第3259號 │
│ │1889 號 │188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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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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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 │1679號 │1679號 │1142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0月24日 │107 年6 月28日(│
│ │日 期│ │ │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 │ │年9 月22日,應予│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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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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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確定│案 號│1679號 │1679號 │1142號 │
│判決├───┼────────┼────────┼────────┤
│ │判決確│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1月14日 │107 年6 月28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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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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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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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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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共2 罪,均各處有│共4 罪,均各處有│
│ │期徒刑3 月 │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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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一)103 年5 月│(一)103 年5 月│
│ │2 日至103 年6 月│6 日 │
│ │11日 │(二)103 年5 月│
│ │(二)103 年4 月│6 日 │
│ │22日 │(三)103 年5 至│
│ │ │6 月間之某日 │
│ │ │(四)103 年6 月│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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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96、97號│偵緝字第2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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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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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事實│ │488 號 │130 號 │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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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9 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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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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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確定│案 號│488 號 │130 號 │
│判決├───┼────────┼────────┤
│ │判決確│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10月2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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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4 所示各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 │第48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定。 │
│ │編號5 所示各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
│ │第1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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