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3
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847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848 號、107 年
度審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第305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
4503號、第5494號、第11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 刑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悔改,剛有正常工作不久,打算慢 慢存錢,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撤銷改判。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分別為櫻桃生活館、艾雅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 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 、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鄧瑋琪起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47 號、第848 號、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第305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5494號、第4503號、第11567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