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89號
TYDM,107,簡上,38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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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8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心慧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反面、第27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 之偽藥或禁藥,且為被告所明知,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惟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 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則僅屬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毒品,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衡諸目前司 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 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 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 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本件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 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藥事法第83條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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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