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公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 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公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6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裁判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依上開說明,該第二審判決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 生效並確定,則被告猶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