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上字,107年度,1號
TYDM,107,矚簡上,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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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翠菱



      陳建璋


      黃明舜


      鍾志武




      周日南


      陳昱橓


      李佳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楊昇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融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林永璋


      林志昇




      張貴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107 年度矚簡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 號、第13324 號、第22
80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翠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陳建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黃明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志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日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陳昱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李佳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昇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致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林永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志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貴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告陳致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翠菱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 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理,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 務,竟與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洧豪(業經本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洧豪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 秋紅(未到案)委託,於翌(12)日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 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無從認定逾公告數額),由廖翠菱 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
陳洧豪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 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無從 認定逾公告數額),及填載不實之貨物22袋,由廖翠菱以不 知情之簡美倫(即陳洧豪配偶)及陳仁杰之名義,在其等業 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



之貨名為HAIR DECO (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報單 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並利用網 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 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陳洧豪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 委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 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由廖翠菱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至CZ0000000000)」上,僅申報GARMENTS 及DRES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 含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 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 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璋黃明舜均係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 報關行)合夥人,緣劉炳貴(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導,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 等業務。陳建璋於100 年6 月間,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 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 「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 ,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 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限,且 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 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 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與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 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商議並達成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劉炳貴為行賄 攏絡之對象,除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 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 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 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 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 5 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 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 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 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 ,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同年7 月4 日與陳柏翔商議, 利用同年7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 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 繫浩盛報關行於同年7 月6 日凌晨以華航CI 6842 班機裝載



來臺,陳柏翔並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 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3 時許,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 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 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實填載柯青益 、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 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 l (displaypares)」及「other indicator panels」貨名 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 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000 多元,隨後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 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 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 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 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 關稅約35萬3,514 元。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 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 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三、鍾志武係洧豪報關行貨車司機,邱宏偉(業經本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 達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周日南、陳昱 橓、李佳勲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林志昇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 及進倉等工作。其等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 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 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陳洧豪、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 秋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自 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由李秋紅先在香港 向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為「GARMENTS」、「DRESS 」、「 貨樣」、「布」或「娃娃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 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空櫃(60.4×61.5×64英吋)內, 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 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 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 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李秋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 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



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邱宏偉邱宏偉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 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 之銷艙單(即MANIFEST)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 ,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 )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 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陳洧豪則將航班、航 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知莊子鋒莊子鋒再以下列方 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臺北關稅局檢驗下,運出海關: ㈠莊子鋒陳洧豪處得知私運管制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 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班 之楊昇和陳致融林永璋林志昇,利用其等在長榮倉儲 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自貨機上 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或由邱宏偉要求遠雄倉儲員工 林福明王敏祥壓單,使走私之管制品擱置在上開交接區, 由負責駕駛拖車之陳致融楊昇和莊子鋒告知之AKE 航空 櫃號碼,駕駛拖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 AKE 航空櫃,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 堆高機之林永璋林志昇莊子鋒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 駛堆高機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 碼頭出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邱宏偉周日南、陳昱 橓、李佳勲鍾志武所駕駛之貨車上,運送至李秋紅指定之 處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 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莊子鋒林志昇及熟悉一般倉報關程序之張貴欽陳洧豪邱宏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 「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及8 日 ,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 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 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 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宏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 橓(未經起訴)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 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志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 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 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 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 理區,林志昇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 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



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另由於上揭 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 邱宏偉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 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 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貴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 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 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 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含被告之自白)、非供述證據,被告 廖翠菱陳建璋黃明舜莊子鋒陳致融林永璋、林志 昇、楊昇和周日南鍾志武張貴欽李佳勲陳昱橓及 被告莊子鋒陳致融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 簡上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第190 頁、第201 頁、 第229 頁、矚簡上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本 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廖翠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矚訴2 號卷三第204 頁反面、卷四第194 頁反 面、矚簡上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293 至294 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 見偵9334號卷二第118 至129 頁、第157 至164 頁、卷四第 8 至12頁反面、第15至21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131 至13 5 頁、第140 至143 頁、卷六第14至20頁、第104 至107 頁 、卷七第195 至197 頁、卷八第90至92頁;偵13323 號卷一 第26至28頁、第53至56頁、第128 至131 頁;本院矚訴2 號 卷三第87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第106 頁反 面至107 頁、第140 至149 頁反面、第154 頁及反面、第20 2 頁反面至205 頁、卷四第87頁反面至93頁),復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洧豪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緝私報告書、記事本、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 通關處理紀錄查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 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至CZ0000000000)、10月份對帳單、支出證明單、財政部



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稅 率查詢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9334號卷六第23至27頁反面、第31至43頁反面、卷八 第5 至8 頁;偵13323 號卷一第8 至21頁、第37頁反面、第 39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17 至120 頁),足認被告廖翠 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翠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原認提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係大陸地區走私至臺灣地區之香茹絲22袋等情,查證 人即被告陳洧豪於警詢中證稱: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 洧豪報關行申報的,上面記載總件數20袋都是大陸香菇絲, 而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是友人陳仁杰向我借洧豪報關行 的牌申報的,我不知道那22袋是什麼貨,但是我叫廖翠菱將 貨物名稱填「HAIR DECO 」,這20袋大陸香菇絲是由陳俊宏 放行的等語(見偵9334號卷六第14至20頁),是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內貨物雖非「HAIR DECO 」,惟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該報單編號係指大陸香菇絲,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逕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建璋部分見偵9334號卷四 第58至64頁、第78至82頁、卷五第1 至4 頁、第26至29頁、 偵2000號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 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300 頁反面;黃 明舜部分見偵9334號卷四第49至52頁、第163 至166 頁、第 185 至191 頁、偵2000號卷第184 至186 頁、本院矚訴2 號 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 30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及劉炳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陳柏翔部分 見偵9334號卷二第75至83頁、第110 至115 頁、卷三第94至 95頁、第123 至129 頁反面、第153 至155 頁、卷四第90至 92頁反面、第97至100 頁、卷五第33至37頁、第72至76頁、 卷六第3 至4 頁、偵13323 號卷一第51至56頁、第95至98頁 、第128 至131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三第189 至194 頁;劉 炳貴部分見偵13323 號卷一第61至69頁、第91至98頁),復 有共同被告陳柏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共同被告劉炳貴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建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0749VV820至 CX00749VV849)、外棧組第二課100 年7 月遠雄機放快遞輪 值表、艙單資料表、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 補稅] 日報表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線上資料庫- 簡易申報資料



查詢及歷史資料庫調檔作業(分提單號:749VV849)、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分提單號 :749VV835至749VV845、749VV847至749VV849)、浩盛報關 行清關費明細資料、臺北關稅局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銀行台銀桃園機場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3323 號卷一第70至88 頁反面、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 45至51頁反面、第53至56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足認被 告陳建璋黃明舜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俱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所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莊子鋒楊昇和林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被告李佳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陳致融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鍾志武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25至 28頁、第33至37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卷四 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7 頁; 周日南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40至45頁、第53至58頁、卷七 第152 至153 頁反面、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卷 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7 頁 ;陳昱橓部分見偵9334號卷七第179 至183 頁、卷八第104 至106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9 頁、本院矚簡上卷一第 170 頁及反面、卷二第297 頁;李佳勲部分見偵2000號卷第 18至21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 一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卷二第297 頁;莊子鋒部分見偵 9334號卷二第43至49頁、第66至72頁、卷七第42至45頁反面 、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 、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297 頁;楊昇和部分見 偵9334號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第37至40頁、卷七第107 至 110 頁、卷八第112 至114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 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陳致融部分見本院矚簡上卷二第296 頁反面;林永 璋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反面、第113 至117 頁、卷七第133 至135 頁、本院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卷四 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 面;林志昇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144 至149 頁、第165 至 169 頁、卷七第123 至126 頁,卷八第116 至118 頁、本院 矚訴2 號卷二第61頁、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卷一



第170 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至297 頁反面;張貴欽部分見 他2607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第19至24頁、偵9334號卷八第 99至103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188 頁反面、本院矚簡上 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洧豪邱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趙志玲蔡明達林福明王敏祥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八達公司 員工張曉怡於警詢等證述可佐(陳洧豪部分見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所引出處;邱宏偉部分見偵9334號卷二第167 至181 頁 、第194 至201 頁、卷三第94至103 頁、第118 至121 頁、 卷四第105 至110 頁反面、第118 至121 頁、卷五第79至81 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卷六第3 至4 頁、卷八第99至10 3 頁、本院矚訴2 號卷四第47頁反面至54頁、第210 頁反面 至214 頁;趙志玲部分見偵13324 號卷第2 至8 頁反面、第 22至27頁;蔡明達部分見偵13324 號卷第30至34頁、第47至 51頁;林福明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76至79頁反面、第84至 88頁;王敏祥部分見偵9334號卷一第61至64頁、第69至73頁 ;張曉怡部分見偵9334號卷七第9 至14頁反面),復有財政 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5531號函暨稅則 稅率查詢表、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見偵9334號卷八第5 至9 頁及反面)、【下列為犯 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特定日期及航機班次概況表(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提單(102 年1 月16日、同 年3 月18日)、MANIFEST(102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 )、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查價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榮倉運字第O0 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出勤資料核對表(楊昇和林志昇陳致融林永璋)、 台灣菇類發展協會102 年4 月18日台菇協字第017 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1月2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通聯單、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輪值表、長榮 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 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20日北普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6 年8 月8 日基普機字第1061020242號函暨電腦檔案相關資 料、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榮倉運字第 O0000-0000號函暨服務經歷簡介、排班值班資料表(含班別 時段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2 月17日電廉三字第1077859079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資料、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監察譯文(邱宏偉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周日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陳洧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楊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陳致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林永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佳勲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陳昱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9334號證據資 料卷第84至129 頁、卷一第21頁、第31頁、第46至50頁、第 65至67頁、第80至81頁、第96至98頁反面、第153 至15 7頁 反面、卷二第15至34頁反面、第51至56頁反面、第185 至18 9 頁、卷三第112 頁、卷四第111 至113 頁、卷七第15至16 頁反面、第143 至148 頁反面、第154 至156 頁反面、卷八 第35至36頁、第47至87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矚訴 2 號卷二第71頁、卷四第69至70頁、第182 至184 頁反面、 本院矚簡上卷一第250 至257 頁、卷二第80至83頁反面)、 【下列為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2 年10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26786號函暨進口報單、說 明書、個案委任書、INVOICE 、PACKING LIST、提單、報機 資料(102 年3 月6 日及3 月8 日)等在卷可稽(見偵2280 6 號卷第7 至20頁、偵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3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李佳勲莊子鋒、楊昇 和、林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李佳勲陳致融上開犯罪事 實欄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核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鍾志武周日南陳昱橓莊子鋒楊昇和、林 永璋林志昇張貴欽李佳勲陳致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莊子鋒林永璋林志昇楊昇和李佳勲行為後,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 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 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 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 、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



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 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 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 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 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 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 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 量超過1,000 公斤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於修正前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上揭修正規 定就被告等人之犯行並無影響。
㈡被告陳建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 條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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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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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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