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靜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21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為警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177 巷60之1 號居處查訪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遭查獲後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3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