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615號
TYDM,107,桃簡,261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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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 40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其皆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之際,均徒手竊取程進瑞所種植價值不詳 之檸檬1 顆,得手後並均供己食用,並離開現場。嗣經程進 瑞查覺其種植之檸檬數量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案經程進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晴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3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卷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2643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3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2643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已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有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侵犯 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 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 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種植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地關連、竊取財物之種類相同、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檸 檬共計3 顆,被告既自陳均已食用完畢,告訴人亦稱總共損 示之價值並不清楚,惟檸檬(共3 顆)之犯罪所得,價值顯 然低微,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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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