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巧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治膠原蛋白飲壹瓶、葡萄王靈芝王精華飲壹瓶、桂格氧氣人參壹瓶、綜合維生素壹瓶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肆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分別於99年、104 年間犯竊盜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職權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明治膠原蛋白飲1 瓶、葡萄王 靈芝王精華飲1 瓶、桂格氧氣人參1 瓶、綜合維生素1 瓶均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 品之財產上利益即共計411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
被 告 蘇巧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奕宏店內貨架上價值共 新臺幣411 元之明治膠原蛋白飲1 瓶、葡萄王靈芝王菁華飲 1 瓶、桂格氧氣人參1 瓶、綜合維生素1 瓶。
二、案經邱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 張( 車主江佳璋為被告之配偶) 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