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282號
TYDM,107,桃原簡,28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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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 護個人法益,故雖被告同時辱罵在場警員陳風烈鄭得明楊佳龍黃鐙誼等4 人,亦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 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 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 罪,雖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 可分割,犯意上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 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對執 勤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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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