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60號
TYDM,107,易緝,60,2019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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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宸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得知林月春有購屋之需求,適 其前已得知許永昌許洛嘉(原名許晉嘉)父子委任住商不 動產公司出售「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 下皆用改制後之行政區稱)龍岡路3 段154 巷7 之1 號4 樓 」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且係擔任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友 人陳伯旻負責仲介並處理上開房屋出售事宜,見可乘機從中 牟利,明知己並無得許永昌許洛嘉之授權仲介上開房屋, 亦未得住商不動產公司及陳伯旻之授權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陳伯旻林月春有意購屋,而向陳伯旻拿取上開房 屋之鑰匙後,再告知林月春上開房屋有意出售,並持該屋鑰 匙帶林月春及其女兒林幼蘭宣秀蘭、其友人陳紫瑩多次前 往上址看屋,使林月春誤信謝明宸有權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之 相關事宜,致林月春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2 月20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謝明宸,嗣林月春再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間某 日及同年6 月18日,均在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前謝明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各交付現金50萬元、15萬元、30萬元 予謝明宸,作為購屋餘款。然上開房屋業已於101 年3 月26 日由裴美濃購得,謝明宸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而向林月春佯 稱有人欲以22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提議直接將上開房屋轉 售,即無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月春便靜待謝明 宸處理相關事宜,嗣於101 年7 月間,林月春遲未收到220 萬元,謝明宸則向林月春謊稱上開145 萬元現金係遭陳伯旻 捲款潛逃。
二、謝明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7 月間,向林月春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公司任職,可替 林月春購買中國信託之保單及投資黃金,保單部分,為期2 年,每月可取回5 千元,黃金則可購入增值,致林月春陷於 錯誤,各投資20萬元,而於在桃園市內某處,共交付40萬元 現金予謝明宸,嗣後謝明宸曾交付1 萬元予林月春,其餘39 萬元挪為己用。
三、案經林月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明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 字第60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於上揭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林月春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現金共145 萬元,然上開房屋係由陳伯旻負責處理交易事宜 ,其全數已交給陳伯旻,其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因欲購買上開房屋先後交付145 萬元予被告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略以 :因買賣上開房屋,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林月 春收取50萬元、50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145 萬元之 現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偵字8425號 卷,第2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 112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月春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上開房屋要賣,伊透 過被告將上開房屋買下,當時伊有簽訂買賣房屋契約書,



並分別於101 年2 月20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間某 日及同年6 月1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前謝明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15萬元、 30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又跟伊說,有人欲以220 萬元購 買上開房屋,詢問伊是否願意出售,於是伊答應被告,被 告並告知伊,要等到101 年7 月份才能將上開房屋處理好 ,並將220 萬元交付給伊,伊買賣上開房屋過程中,從頭 到尾都是跟被告接觸,145 萬元亦係全數交給被告,伊不 認識其他仲介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透過被 告購買上開房屋而交付145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8425號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易字1222號卷一第130 頁及 其反面),並有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842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房屋係證人許永昌許洛嘉父子委任住商不動產公司 出售,且證人陳伯旻負責仲介及出售事宜,並於101 年3 月26日由斐美濃購得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許洛嘉 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房屋原登記在其名下,有關出售事宜 均委由係其父親即許永昌向仲介接洽處理,其從未授權仲 介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其無委託過被告出賣上開房屋等語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下稱偵緝字1622號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再證人許永昌於偵查中證述:上開 房屋係登記在其兒子即許洛嘉名下,由其負責轉賣他人, 其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上開房屋,其有在住商不動產公 司內見過陳伯旻,其不確定是否由陳伯旻負責上開房屋之 出售,但其沒有聽過被告名字等語(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又證人陳伯旻於偵查中證稱:伊原 本在八德住商不動產公司當仲介,因被告告知有一對母女 欲購買上開房屋,伊曾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予被告,但被 告一直推遲簽約時間,導致許永昌不想等,而上開房屋係 伊仲介出售,整個過程均係由伊經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偵緝162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上開房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30011442 號函檢附上開房屋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 自1622號第50頁至第51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反面)。另觀被告於101 年間並無在住商不 動產公司任職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5日 保費資字第1031024166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5 年2 月25日健保承字第1050052837號函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易字 1222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並未得許永 昌、許洛嘉之授權仲介上開房屋,亦無得住商不動產公司 及陳伯旻之授權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一事,堪以認定。(三)被告提出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簽立一情 ,業據證人陳紫瑩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告訴人一同去看 上開房屋,當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告有拿出鑰匙開門,看 完之後,告訴人很喜歡上開房屋,就當場簽訂買賣合約, 該合約內容是被告原本寫好的,告訴人有蓋手印等語(見 偵緝字1622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月春於偵查中證稱 :簽約時只有看到被告而已,我沒有看過陳伯旻,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賣主欄位之指印部分,是被告叫我蓋的等 語(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73頁)相符,且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佐以證人林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101 年間透過 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其曾經帶女兒林幼蘭及友人陳紫瑩一 同去看屋,買上開房屋的事都是自己跟被告在接洽處理, 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還必須要跟另外的仲介接洽等語(見 本院易緝自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參證人林幼蘭於偵查 中證述:我有跟告訴人去看上開房屋2 次,第1 次只有跟 告訴人一起,被告有拿出鑰匙開門,當時現場還有一位自 稱仲介的男子在掃地,我認不出來該男子是否為陳伯旻, 還有另一名女子與被告一同前來。第2 次是我、告訴人及 我姐姐即宣秀蘭一同去看屋等語(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72 頁),佐以證人宣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 妹妹即林幼蘭及告訴人有一起去看上開房屋1 次,當時是 被告與渠等接洽,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在場 ,我記得被告有拿出一張名片,上面有寫中國信託等語( 見本院易緝自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足證告訴人購買 上開房屋之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單獨出面與告訴人 交涉聯繫。
(四)綜合上情,被告並無得許永昌許洛嘉之授權仲介上開房 屋,亦未得住商不動產公司及陳伯旻之授權處理上開房屋 買賣事宜,竟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有意出售,並持該屋鑰 匙帶林月春及其女兒林幼蘭宣秀蘭、其友人陳紫瑩多次 前往上址看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權為其處理上開房屋 買賣事宜後,進而陸續交付145 萬元予被告等情,應為事 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將收取之145 萬元全數轉交予陳伯旻云云, 然:




1、證人陳伯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係由其仲介買賣,於過 程中,被告曾向其表示有一對母女想要買房,其曾交付該屋 鑰匙給被告,但因為對方一直推遲簽約時間,導致賣方不想 等待,其後來有跟被告把鑰匙拿回來,整個過程都是其經手 處理,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從未交付145 萬元予其等語(見 偵緝字162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另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在中國信託上班,我是 銀行貸款業務,我有拿中國信託名片給林月春等語(見本院 易字1222號卷一第110 頁),復於105 年2 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當時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特約的房屋貸款對保 人員,我的勞健保當是由中國信託銀行負擔等語(見本院易 字1222號卷一第151 頁),又於107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當時我是在臺北市民權西路中國信託分行任職, 做車貸跟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再於10 7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1 年間有在中國信託 任職汽車貸款部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惟被告 未曾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任職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2月30日104 中信壽客服字第56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5570001 號 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1222號卷一第134 頁、第13 6 頁),並經本院提示該2 公司回函予被告後,被告復改口 稱:我確實沒有進去到中國信託上裡面上班,但他們都說中 國信託跟我們是有在配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 頁),被告之說詞前後翻異,足見其所述毫無可信度,是其 上開辯稱,已難採信。
2、況被告因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未果,曾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 ,約定由被告按和解書約定償還告訴人145 萬元一事,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 頁及其 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該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8425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是 於100 年5 、6 月間,透過其當時之女友與陳伯旻認識,其 跟陳伯旻不熟,但其等每天都會見到面、講到話,倘有買家 願意購買上開房屋,最終仍須找陳伯旻處理等語(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顯見被告與陳伯旻認識時距 離本案發生僅短短9 個多月,2 人認識時間非長,倘被告真 有將上開145 萬元交付予陳伯旻,而上開房屋之買賣事宜亦 係由陳伯旻處理,則被告大可告知告訴人應找陳伯旻負責並 求償,焉有自己背負鉅額145 萬元債務之理?是被告上開辯



詞顯悖離常情甚鉅,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就事實欄一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16 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月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842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 22頁;偵緝字1622號卷第34頁、7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22號卷,下稱易字1222號卷,卷一第130 頁反面),並有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中信壽 客服字第56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5570001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25日健保承字第1050052837號函、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陳報狀、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宏壽保單字第1050000223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105 年3 月9 日新壽法 務字第1050000158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03月08日(105 )合壽行字第1050053 號函、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產個商字第1050 000502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元壽字第1050000612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105 年3 月11日(105 )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00356 號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富壽申字第10 500008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1日壽字 第1050041327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1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1116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3 月9 日巴黎(105 )壽 字第03063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03月10 日全球壽(團)字第1050310001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105 )朝壽客服字第03064 號函、 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 3 月9 日中泰行字第1050106 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3 月15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502 號函、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明法遵字第10500002 15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 105 )法字第F00-61號函、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3 月14日(105 )蘇壽營字 第076 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03月16日(



105 )美亞保字第1050000084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03月14日(105 )保字第219 號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國壽字第1050030926 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日保誠總字 第1050192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 中壽契字第1050000762號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3 月21日一產管字第1050183 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105 )覆蘇字第000561號、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陳報狀、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康健(保)字第 10500003960 號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21日安總字第1050311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19日(104 )三法字第00199 號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台壽字0000000000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105 )南壽保 單字第C0399 號函、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105 )台壽保產險個字第018 號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遠壽字第1050000396號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中壽契字第1050 001145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5 年4 月22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部105 年5 月5 日兆產個保0000 0000000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8 日(105 )三法字第0035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1222號卷一第134 頁、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 第2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就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明知其並無取得許永昌許洛嘉之授權仲介上開房屋 ,亦無獲得住商不動產公司及陳伯旻之授權處理上開房屋 買賣事宜,竟隱匿該情,由其單獨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使 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權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因而向告訴 人詐得145 萬元。另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購買保單及投資 黃金,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誠屬不該;且被告曾於 101 年11月18日、105 年3 月8 日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惟迄今均未曾履行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1222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易 緝字卷第52頁反面),並有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字8425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1222號卷一第 164 頁),顯見被告事隔多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徹底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 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就事 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核屬被告因犯詐欺 取財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亦係向告訴人詐欺,使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現金,則該40萬元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曾取回1 萬元一事,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1622號卷第34頁),是該1



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扣除前開1 萬元,尚有39萬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詐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備註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現金145萬元 │謝明宸犯詐欺取財罪,│現金14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 │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現金40萬元 │謝明宸犯詐欺取財罪,│其中現金3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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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