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5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亭惠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禾滿早餐店內,因不滿 告訴人即早餐店老闆娘韓麗妤不外借廁所,故將50元銅板硬 幣1 枚以丟擲方式扔於櫃檯桌面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店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因看 不慣陳亭惠作為,而與陳亭惠發生爭吵,陳亭惠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店內塑膠椅子與該名顧客所持塑膠椅子互打,致 使該塑膠椅之椅面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聲請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108 年1 月30日所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