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湘
李莉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莉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而張永湘現為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莉莉則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並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張永湘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邀約程勝杰(原名:程玉光)、李芳至共同成立鴻鼎公司從事土地重劃業務,並於101 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且登載程勝杰、李芳至各持有5,000 股之股份。嗣於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張永湘、李莉莉均明知程勝杰、李芳至皆未同意移轉鴻鼎公司股份,且無該等股份已移轉予洪伊琳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湘指示李莉莉將辦理股權變更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玉華,並委由李玉華將鴻鼎公司之股權辦理變更為:程勝杰、李芳至原各自持有鴻鼎公司5,000 股股份均已移轉至洪伊琳名下。李玉華即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使桃園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程勝杰、李芳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擔任鴻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張永湘指 示被告李莉莉交付相關資料,並委由記帳士李玉華辦理上開 變更登記,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2 人均辯 稱: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都是鴻鼎公司的人頭,我們只是 借他們名義去登記,我們有問會計師,會計師說可以不用問 過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鴻鼎公司是由被告張永湘個人 獨立出資成立,其他股東只是單純出借名義,並無出資,告 訴人2 人對公司相關資產、負債、每月必要支出等事項都不 清楚,也沒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潤、負擔任何費用,告訴人 2 人只是出借名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因此被告2 人 指示或委請李玉華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可言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而被告張永湘現為鴻鼎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莉莉則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 責該公司行政業務等情,及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2 人未 同意移轉股份,而由被告張永湘指示被告李莉莉將辦理股 權變更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記帳士李玉華,並委由李玉華 辦理股權變更,將鴻鼎公司股權辦理變更為:程勝杰、李 芳至原各自持有鴻鼎公司5,000 股股份均已移轉至洪伊琳 名下,李玉華即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 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證人即記帳士李玉華、證人 即鴻鼎公司監察人卓添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8號卷,下稱他8408卷,第3 頁、 第23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107 年度他字第3650 號卷,下稱他3650卷,第16頁、第66頁、第92頁;本院易 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7頁),且有鴻鼎公司 設立登記表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8408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他3650卷第21頁至第 30頁),得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見他8408卷第51 頁反面),認被告張永湘指示被告李莉莉委請李玉華辦理 上開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6 年6 月間某日,然依該次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所揭日期(見 他8408卷第21頁)顯示,李玉華實際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 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則上述被告2 人之行為時間應可 特定為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又公訴意 旨似認李玉華透過辦理股權變更,將告訴人2 人之股權移 轉至洪伊琳名下,惟據證人李玉華偵訊中證稱: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移轉不需要雙方簽名,也不需要送主管機關,只 要兩邊講好即可,我只是負責送交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見 他8408卷第63頁),可知李玉華所辦理之變更登記,係股 東經雙方合意完成股權移轉後,再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 非透過辦理變更登記造成股權之異動,應予釐清。從而, 就上述被告2 人之行為時間,及李玉華辦理股權變更之描 述,各應補充或更正如上,於此說明。
(三)告訴人程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張永湘、李芳 至、卓添壽等4 人合作桃園市地重劃案件,所以才成立鴻 鼎公司,有口頭約定我5,000 股、李芳至5,000 股、卓添 壽5,000 股,開公司前有簽署合作協議書,我是實際持有 股份;公司成立後有拿到獎金,但因為案件還沒完成所以 沒有盈餘;公司沒有開形式的股東會,平常在公司當中大 家有空檔就坐下來,以類似聊天的方式討論案件、開會; 最早我們還沒登記股份時,基於開公司前擬定的合作協議 書,張永湘55% 、我15% 、李芳至15% 、卓添壽15% ,但 開公司時張永湘表態說他自己可能會從事別的案件,如果 一樣寫15% 的話,公司如果分紅利會影響他的權益,所以 才在那時候我、李芳至、卓添壽各登記5%,後來卓添壽有 找金主預購重劃完的土地,所以他跟張永湘要求要變更為 15% 即15,000股,最早之前還有一個股東謝依玲;當時開 公司4 人都沒拿錢出來,是桃鼎公司的李汪根拿錢出來, 我是用勞務出資,我不曉得鴻鼎公司目前有多少資產、負 債,那時張永湘有跟助理交待不讓我們看帳,鴻鼎公司的 成本或虧損,張永湘沒有講說要其他的股東負責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
(四)告訴人李芳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要開公司大家都沒 有錢,由張永湘出面去跟李汪根申請做重劃的開辦費,才 開這間公司;最一開始是我5,000 股、程勝杰5,000 股、 卓添壽5,000 股、張永湘84,000股,有1,000 股是助理謝 依玲的,我持有這些股份是實際持有,是用勞務出資,那 時還有跟張永湘講說為何不是照合作協議書的15% 登記, 他說因為可能他以後會有自己的案子,要是有很多案子就 會分掉他的利益,所以當下就說好變成5%即5,000 股;那 時候要找投資客來預購我們重劃完的土地,卓添壽有跟張 永湘說「我才5,000 股不好看,也不好去招攬,不如就跟 協議書一樣是15% 的15,000股,這樣去跟人家講也比較有 說服力」,後來就變成15,000股了;公司沒有分配盈餘, 因為這是要做完才有的,我幾乎沒有開過公司的股東會, 也沒有開過董事會,因為大家是同事也像朋友一樣,上班
有事情就講,要不然就是約定時間開開會;我不清楚公司 到目前為止有多少資產、負債,照合作協議書我不需要負 擔公司的開銷,也不需要負擔虧損,應該是說我們到時候 做完這個重劃案,花了多少錢會從到時候的利益裡扣除, 按照合作協議書的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5頁)。
(五)上開告訴人2 人之證詞,就鴻鼎公司設立之經過、設立初 期股份之變動等情節互核一致,且與卷附合作協議書之記 載(見他8408卷第42頁)及證人卓添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程勝杰確實有做合作協議書記載之業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互相符合。另雖依卷內鴻鼎 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他3650卷第22頁),鴻鼎公司 於設立時,持有股份係登記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 5,000 股、李芳至5,000 股、謝依玲2,000 股,而與告訴 人李芳至之證詞略有不同,然其到庭作證之時間與鴻鼎公 司成立時即101 年3 月6 日已距6 年以上,或因記憶模糊 之故,其證詞與客觀登記資料稍有出入,尚合於常理。又 告訴人2 人雖均稱其等不清楚鴻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 無須負擔鴻鼎公司之開銷或虧損,然以「股東」之身分而 言,本未必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若指掌,告訴人2 人不清 楚鴻鼎公司之財務狀況,至多僅能以此質疑其等是否實際 擔任公司董事並參與公司經營,而告訴人李芳至亦已說明 鴻鼎公司之盈餘,係待重劃案完成後,先從利潤中扣除成 本,再按比例分派,亦與一般公司分配盈餘之運作情形無 異。此外,雖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確無勞務出資之適用,然即使告訴人2 人對鴻鼎公司 之資本未實際提供現金,亦可能係由李汪根或他人代為支 付,僅係告訴人2 人對其他背後出資者另負有債務或其他 責任。辯護人以告訴人2 人不清楚鴻鼎公司財務狀況、目 前未負擔公司虧損、並未實際提供現金作為公司資本等理 由,斷定告訴人2 人並無持有鴻鼎公司股份,均有誤解, 而其另具狀說明被告張永湘資金來源係其母親張姜春英, 而非李汪根(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亦與本案 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從而,應以告訴人2 人之證詞為可 採,足見其等確實如卷附鴻鼎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 各自持有該公司5,000 股之股份。
(六)再依證人李玉華於偵訊中證稱:移轉股份原則應該要經股 東同意,但不需要簽相關文件等語(見他8408卷第63頁反 面),則告訴人2 人既均未同意移轉股份,自無其等所持 股份已移轉予洪伊琳之事實存在,被告2 人皆明知此情,
卻委請李玉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自係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張永湘雖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我決定要把程勝杰、李芳至之股份撤銷時, 是先把他們的股份收回來,再轉給洪伊琳,而不是把他們 2 人的股份直接轉給洪伊琳;我本來股份要轉給李莉莉, 可能辦理的程序拖太久,我後來又跟李莉莉說叫李玉華直 接登記到洪伊琳身上就可以了,我中間沒有先去申請辦理 移轉到自己身上,過程沒有顯示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2頁)。然被告張永湘並無擅自移轉告訴人2 人股份之 權限,業已說明如上,則該等股份自仍屬於告訴人2 人所 有,被告張永湘當未因此得以自行將該等股份移轉予洪伊 琳,且其亦稱此情並無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對外顯示,自不 影響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併此說明。
(七)被告2 人皆以上詞置辯,認告訴人2 人僅為出借名義之人 頭,移轉股權本無須告訴人2 人之同意,且被告張永湘於 偵訊中供稱:當初我成立公司時,因股東人數不足而找告 訴人2 人來當人頭等語(見他3650卷第49頁)。然該等辯 詞與上開告訴人2 人之證述大相逕庭,而其等如此有別於 登記外觀之主張,又無法提出告訴人2 人持有股份為借名 登記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即有所疑。再者,依公司法 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 人以上 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第 192 條第1 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之」,即現行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行「公司所有 與經營分離原則」,除公開募集及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 交易法第26條就董事持股比例另有要求外,擔任一般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本無須持有該公司股份。鴻鼎公司既為 未公開募集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縱 使鴻鼎公司設立時,預計以告訴人2 人擔任董事,被告張 永湘仍可以其自身,以及其信賴之被告李莉莉或監察人卓 添壽為2 名股東,亦可完成設立登記,則被告2 人上開所 辯,及被告張永湘所述因股東人數不足,而找告訴人2 人 來當人頭成立公司等節,即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2 人雖將移轉股份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記帳士李玉華,委 請其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然除鴻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卷
內並無上述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自難遽認被告2 人 之行為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而依上開 證人李玉華之證詞,亦可知辦理股權變更並未需求告訴人 2 人之簽名,則被告2 人之行為自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餘地,均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負責人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係由會計 師負責查核簽證後,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則行 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 李玉華辦理變更登記,皆為間接正犯。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屬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 被告2 人固以一行為辦理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鴻鼎公司 股權變更,所侵害者仍為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正確性之社 會法益,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尚屬有間,移送併辦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就上述犯罪事實擴張之結論不生 影響,於此指明。
(四)被告張永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漠視告訴人程勝杰、李芳至
持有鴻鼎公司股份之權益,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辦理變更 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即被告張永湘為主 使本案犯行之人,被告李莉莉僅依指示而為上述行為), 及告訴人2 人皆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等 情節,兼衡被告張永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莉莉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永湘、李莉莉交由記帳士李玉華辦理變更登記之相 關資料,雖為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 桃園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被告2 人所有,本院自 無從諭知沒收。又雖證人即洪伊琳之夫劉佳銘於偵訊中證 稱:106 年間張永湘跟我說他有一筆土地開發案,問我有 無投資意願,後來我們商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買 賣10% 鴻鼎公司股權,當時張永湘說會從他太太的名下移 轉股份給我,後來我先匯款到鴻鼎公司帳戶,他就去辦理 股份移轉登記等語(見他3650卷第83頁),然其所述與本 案情節(即移轉告訴人2 人之股份予洪伊琳)有異,且卷 內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作為佐證,尚難認為該100 萬元係被 告2 人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對價,且已由被告2 人收受, 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即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