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3號
TYDM,107,易,81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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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慈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晏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 4 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超 商新豪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署名為「程海昱」之人,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程海昱」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謝鈺賞,致謝鈺賞陷於錯誤,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謝鈺賞察覺有異,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謝鈺賞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 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5 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 903 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總約定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應徵工作,並藉由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莉婭」之人聯繫,被告完全不知悉「 陳莉婭」是詐欺集團,被告當時有問對方工作內容是不是 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工作有何保障等節,對方也有給被告 看匯款單,被告根本沒有想到是詐騙,被告不具有幫助詐 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1.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帳號暱稱「陳莉婭」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提 供帳戶、金融卡,報酬之計算方式係1 個帳戶1 期新臺幣 (下同)5,000 元、1 期5 天,1 個月6 期,1 個月共計 30,000元,被告遂應允「陳莉婭」上開工作內容,並於10 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 0 號1 樓統一便利超商新豪康門市,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依「陳莉婭」之指示寄送予「程海昱」 之人收受,並且於寄送前,先將上開帳戶密碼變更為7788 99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2 頁 至第5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7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5 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903 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開 戶總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未成年 開戶雇主同意書、107 年10月1 日(107 )遠銀詢字第00 01633 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1 份、被告提出與「陳莉婭」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 上開帳戶經署名「程海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遠 東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鈺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4頁及反面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永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 面)。
2.然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 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 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 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 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 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 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 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 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 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 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 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 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 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 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 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 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 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且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 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 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 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 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 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其在 通訊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刊登輕鬆兼職賺錢的工作,需 要的請詳談,並留有聯絡方式(Line ID :K5503 ),其 便加入對方的Line並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 弈(地下球版)之公司,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之 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之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 有存簿、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 麼帳戶,不是自己的戶名也可以,1 個帳戶1 期5,000 元 ,1 期5 天,1 個月6 期,1 個月30,000元,收到金融卡 、存簿後確定能夠正常使用,第1 期的薪水會於5 日後匯 到其郵局帳戶內、當時要對方提供證明,對方有拍攝薪水 單跟其他人寄送的單子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361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本院審易 字第1270號卷第23頁及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823 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並有上開被告提出與 暱稱「陳莉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確曾詢問暱稱「陳莉 婭」之人關於應徵工作之性質,並不斷確認工作內容、有 無保障等節,其於通話之初亦詢問對方「我怕被拿去騙人 」、「你們是什麼公司」、「你也是這樣加入?」、「類 似帳簿本?」等詞句(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 卷第9 頁),並詢問何時可以拿回存摺、如何領薪水以及 工作時間等語,亦向對方確認如果中途要將存摺拿回,是 否須扣錢等情(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雖曾再次質疑對方之公司性質,



惟「陳莉婭」提出許多寄件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相片,取信於被告,被告始依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遠東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且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等節,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乙情,應堪採信。
4.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對方多次聯繫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透過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賺取1 個月共 計30,000元之報酬,因疏於查證,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隨著網際網路時代 來臨,網路、通訊軟體充斥各式各樣應徵工作、兼差之廣 告,一般人平常生活亦常接獲以通訊軟體傳來訊息詢問或 提供有無貸款、兼差需求之經驗,細繹被告自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所辯情節均一致,並無前後扞 格或避重就輕之語,況一般詐欺集團確有以兼差或多種不 同方式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在為取信對方並確認帳 戶可以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往往向欲找工作者稱提供帳戶 賺取報酬之方式,以此加以拖延並取信對方,而令對方短 期內不易生疑而加以報警,與本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報酬 計算方式(即1 個帳戶1 期5,000 元,1 期5 天,1 個月 6 期,1 個月30,000元)之說法一致,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係為找工作而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乙情所 言非虛;佐以被告寄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對方後,仍持續與對方確認其報酬匯款之時間,顯見被告 寄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均係著眼於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乙事,且被告與「陳莉婭」之對話過程 ,亦可見被告曾二度向「陳莉婭」確認其所提供之存摺、 金融卡不會作為他用,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倘被告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將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提供給「陳莉婭」,其何需在對話中一再確認工作 內容,甚且詢問可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取回,以及取 回時是否會遭扣款,顯然被告有意追問提供帳戶之使用情 形,在對方遲遲未給付報酬時,亦持續詢問對方,並非提 供帳戶後,即不再加以過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 其有應徵工作賺錢之需求,因而聽從「陳莉婭」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署名「程 海昱」之人,並且告知帳戶變更後之密碼,而被告主觀上 亦認為其所寄送之存摺、金融卡係作為對方公司會員匯兌 使用。
5.末以,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可賺 取1 個月30,000元之報酬,此情雖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然



衡諸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年僅19歲 ,年紀甚輕,依其自稱正在就讀大學,曾透過網路應徵工 作等經歷以觀,其生活、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堪認被告缺 乏應徵工作之經驗,社會經歷有限,另自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後,均有查 問帳戶使用情形之管道及行止,被告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 尚屬淺薄,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以及包裝之話 術,非當然知悉,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向 他人詐得之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 基此各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社會經驗,而得以判 斷對方所稱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公司會員 線上博弈匯兌使用乙節,係為詐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用,且被告為應徵工作,聽從「陳莉婭」之指示而寄 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非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 議,雖其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然終究因對方出示寄件 收據、匯款單等單據而信以為真,其所為並未違背一般人 認知,是被告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遽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未確認應 徵工作內容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事據及 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謝鈺賞│於106 年4 月19日下│106 年4 月│20,000 元 │員榮醫院│被告遠東商銀02│
│ │ │午4 時45分許,詐欺│19日下午5 │ │之永豐銀│000000000000號│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時37分許 │ │行自動櫃│帳戶 │
│ │ │Line傳送訊息予謝鈺├─────┼─────┤員提款機│ │
│ │ │賞,冒充係其友人黃│106 年4 月│10,000元 │ │ │
│ │ │國璋,並佯稱需要一│19日下午5 │ │ │ │
│ │ │筆錢云云,致謝鈺賞│時46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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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