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9號
TYDM,107,易,709,2019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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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411 號、第412 號、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長約參拾至肆拾公分之不明刀械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強逸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逸公司)大門前,見該公司所有之 大門鐵捲門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鐵捲 門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強逸 公司於同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嘉鴻明知其並無床組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1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Sharon Zheng」之名義,在 「二手家具不浪費」群組,刊登出售床組之不實訊息,而將



上揭出售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卓宇豪見此訊 息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高嘉鴻談妥交易條件,卓 宇豪遂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文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 元至高嘉鴻所有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卓宇豪遲未收到上開物品 ,始知受騙。
三、高嘉鴻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見謝 禎錦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無人 居住及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 及一字起子),竊取該處之鐵捲門、樓梯止滑條30條、樓梯 白鐵扶手、木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惟於高嘉鴻欲將上開 物品搬離現場之際,旋為他人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四、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23日晚間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范聖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由范聖勛操作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將游聲濤所有置於 該處之白鐵桶1 個吊起後,置於高嘉鴻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桶1 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 經范聲濤於106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五、高嘉鴻見其胞弟高偉倫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 明路與廣平街口,與莊銘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 持其所有長約30至40公分之不明刀械1 支,指向莊銘宇,向 莊銘宇恫稱:「要是我弟弟怎麼了,你就完蛋了」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銘宇,使莊銘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六、高嘉鴻與鄭雅如(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由本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6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鑫銨精實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銨公司)大門前,見該公司所有置 於大門前之水塔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嘉鴻持非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1 支,割斷綑綁上開水塔之繩索,竊取上開水塔得



手後,由鄭雅如與高嘉鴻共同將上開水塔搬運至上開車輛, 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鑫銨公司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強逸公司張景俊卓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游聲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莊銘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鑫銨公司曾清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高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43 頁 反面、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俊游聲濤莊銘宇、證人范聖勛、高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人卓宇豪曾清德、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錦、證人蔡景丞陳柏叡高于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15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941 5 卷)第14至18頁、第5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2986 卷) 第11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5631 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偵查卷 宗(下稱106 偵21078 卷)第13至16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 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7342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7342 卷)第10至



13頁、第19至22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 、第6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30547 卷)第6 至7 頁、第14 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汽車出借合約書 2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份、存款人收執聯、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聯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Google地圖暨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106 偵29415 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0頁 ;106 偵22986 卷第13頁、第17至31頁、第37頁;106 偵25 631 卷第10至12頁;106 偵21078 卷第33至37頁、第41頁; 106 偵27342 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8頁;106 偵 30547 卷第13頁、第16至18頁;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 9 頁、第145 至154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事實欄一、四: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 事實欄二:
⒈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 字卷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事由,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1 人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 出售床組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2,500 元, 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 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 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縱 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 事實欄三:
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 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 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 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雖 有竊取事實欄三所載之財物,然其步出偷竊地點之門口即為 屋主親戚發覺,並要求伊將竊得財物留置該屋內,伊便將上 開財物留置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反面),查證人謝禎錦雖於警詢時證稱:住家內鐵捲門、樓 梯止滑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木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遭 竊(見106 偵25631 卷第8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 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將事實欄三所載鐵捲門、 樓梯止滑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木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 等大型財物搬上自用小貨車之舉動,且觀諸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駛離現場之截圖,該小貨車之車斗亦僅有白色物品,無 疑似鐵捲門、樓梯止滑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木門銅製軌 道、鐵窗8 扇等財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附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8 至154 頁),是被告 是否確有竊取上開鐵捲門、樓梯止滑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 、木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等體積甚大之財物得手後,搬離 現場,顯非無疑;再者,除與被告同行之被告妻子鄭雅如外 ,於案發期間確有1 名身穿黑色短袖之女子出現在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車尾,看向車尾2 次後才離開現場(見易字卷第13



9 頁、第151 至152 頁),則被告辯稱其因前開行竊犯行遭 他人發覺,遂將上開財物留置現場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 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問:是否於106 年8 月 23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201 號,竊取該處鐵捲門、樓梯止滑 條、白鐵扶手、銅製軌道、鐵窗等物品?)是。(問:用何 方式將鐵捲門、樓梯止滑條、白鐵扶手、鐵製軌道、鐵窗等 物品拆走?)老虎鉗、一字起子。(問:是否承認涉犯竊盜 罪?)承認。」(見107 偵緝411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亦未供稱其有將上開鐵捲門、樓梯止滑 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木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等物搬離 現場,要難謂被告於偵訊時有何坦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情 ,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竊取上開物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持十字起子行竊,以其於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準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18 易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持老虎鉗及一字 起子行竊,當以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犯案工 具之依據較為妥適,併此說明。綜前所述,被告以十字起子 1 支拆卸上開鐵捲門、樓梯止滑條30條、樓梯白鐵扶手、木 門銅製軌道、鐵窗8 扇等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被告尚 未將上開財物搬離遭竊地點,即於遭竊地點門口為他人發覺 ,足見被告雖已經破壞他人對上開財物之持有關係,然仍未 建立自己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關係,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 而不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所為,應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 、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事實欄五: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不明刀械1 把,指向告訴人莊銘宇 ,並向告訴人莊銘宇恫稱:「要是我弟弟怎麼了,你就完蛋 了」等語之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莊銘宇之生命、身體之



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 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㈥ 事實欄六:
查被告與共犯高雅如持以實行事實欄六所載竊盜犯行之美工 刀1 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雅如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分 別獨自或夥同共犯鄭雅如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向告訴人卓宇豪佯稱上情,致 告訴人卓宇豪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0 元與被告,損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復因胞弟與告訴人莊銘宇 發生行車糾紛,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莊銘 宇,使告訴人莊銘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前擔任寢具業司機、月入約30 ,000餘元、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 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未扣案之長約30至40公分之不明刀械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事實欄五所載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易字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 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固係供被告與共犯高雅如犯事實欄六



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非屬被告或共犯高雅如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19 頁),且卷內查 無證據證明此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⒈ 事實欄一: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鐵捲門1 個,固未扣案,然經 其變賣得款6,000 元至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被告因而獲得財產 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又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 變賣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變賣鐵捲門得款6,000 元較為妥適,執此,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二;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卓宇豪詐得款項2,500 元,固 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四: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四所載白鐵桶1 個,固未扣案,然經其 變賣得款17,000元等情,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118 頁反面),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六:
⑴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查被告與共犯鄭雅如所竊得之水塔1 個,固未扣案,然業經 變賣得款1,100 元至1,200 元,且被告與共犯鄭雅如就上開 變賣水塔所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19 至第119 頁反面)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或共犯鄭雅如各自單 獨取得若干款項,是以,既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鄭雅 如分受之數或利益,堪認被告與共犯鄭雅如對於上開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再者,被告供陳其等變賣上開水塔得 款1,100 元至1,200 元,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等 變賣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與共犯鄭雅如變賣水塔得款1,100 元。又按國 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 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 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 )。執此,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共犯鄭雅如連帶追徵 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鄭雅如共犯本件竊盜犯 行,惟鄭雅如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 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鄭雅如應與被告連帶追徵,僅 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⒌ 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竊盜、詐欺所得之金 額共計26,600元(計算式:6,000 元+2,500 元+17,000元 +1,100 元),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 1項第3 款、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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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