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102號
TYDM,107,審訴,210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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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易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鍾易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4 樓處所內,將僅供3 人施用1 次之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在場之古必謙廖錦堂羅守洋 等3 人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古必謙廖錦堂羅守洋等3 人各1 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古必謙廖錦堂羅守洋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5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118 、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 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古必謙廖錦堂羅守洋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三、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 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 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 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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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