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90號
TYDM,107,審訴,1790,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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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92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75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聖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白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群組,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洛杉磯天使」 、「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 「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 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中「 芝加哥小熊」擔任給予、收回金融卡及領得款項上繳何處之 人,「櫻木花道」、「楓葉」則係指示何張提款卡可以領款 及該領取多少款項之人,葉子聖及其餘之人均屬該詐欺集團 隨時待命受指示取得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車手。謀 議既定,葉子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葉子聖再依 指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自如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葉子聖並扣除其 所領款項1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依「芝 加哥小熊」指示繳回,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子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月娥許靜如、高淑敏、張玉玫邱萬清王光世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葉子聖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靜如持用之中華郵 政金融卡、高淑敏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之登摺資料查詢及 存摺影本、高淑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通訊紀錄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玉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 年5 月8 日彰營字第1071 800206號函暨檢附之王思宜郵局帳戶之6 個月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9 日營清字第1070 038023號函暨檢附之范鼎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營業部107 年5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750100571 號函暨 檢附之劉虹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第5695號、第8622號、第9855號、 第11627 號起訴書、葉子聖持用劉虹吟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持用范鼎志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一覽 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址、金額)、葉子聖提 領李月娥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葉子聖提領許靜如遭詐騙金額 一覽表、葉子聖提領王光世遭詐騙金額一覽表、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3860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6 月 4 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13263 號函暨檢附之①臺灣銀行新 竹科學園區分行107 年5 月24日竹科營字第10700015561 號 函暨檢附之劉虹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②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43581號 函暨檢附之范鼎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5 月28日(107 )合金竹東字第1070 002191號函暨檢附之劉虹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20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846號函暨檢附之黃致銓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6 月19日(107 )合金 竹東字第1070002518號函暨檢附之劉虹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葉子聖詐欺車手提領帳戶匯款(被害)人一覽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755 號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洛杉磯天使」、 「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 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櫻 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權益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5 張,固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 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1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因提領總 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649 元 (計算式:464, 900*1%=4,649)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劉虹吟│下稱臺銀帳戶│
│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范鼎杰│下稱華南帳戶│
│ │公司竹北分行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王思宜│下稱郵局帳戶│
│ │鹿港郵局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 │黃致銓│下稱新光帳戶│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 │劉虹吟│下稱合庫帳戶│
│ │有限竹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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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訴│ │ │(新臺幣) │ │
│ │人│ │ │ │ │
├─┼─┼────────────┼───────┼───────┼─────┤
│1 │李│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30 │107 年1 月10日│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月│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上午12時31分許│ │1 帳戶 │
│ │娥│訴人李月娥友人錢瑩瑋去電│ │ │ │
│ │ │告訴人李月娥佯稱:急需用│ │ │ │
│ │ │錢,明天會歸還等語,致告│ │ │ │
│ │ │訴人李月娥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及│ │ │ │
│ │ │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 │ │ │ │
├─┼─┼────────────┼───────┼───────┼─────┤
│2 │許│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41分│107 年1 月10日│5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靜│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下午2 時40分許│ │2 帳戶 │
│ │如│人許靜如友人去電告訴人許│ │ │ │
│ │ │靜如佯稱:欲調借資金繳納│ │ │ │
│ │ │保險費等語,致告訴人許靜├───────┼───────┼─────┤
│ │ │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107 年1 月10日│15,000元 │附表一編號│
│ │ │員指示,以現金存款及轉帳│下午3 時31分許│ │2 帳戶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
│3 │高│於107 年1 月12日某時,詐│107 年1 月12日│3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淑│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高淑│上午11時7 分許│(未被提領) │3 帳戶 │
│ │敏│敏友人賴佛珠去電告訴人高│ │ │ │
│ │ │淑敏佯稱:欲調借資金等語│ │ │ │
│ │ │,致告訴人高淑敏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 │ │
│ │ │匯款及轉帳方式,將款項存│ │ │ │
│ │ │入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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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107 年1 月11日│3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玉│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下午2 時40分許│ │3 帳戶 │
│ │玟│告訴人張玉玟友人張馨云去│ │ │ │
│ │ │電告訴人張玉玟佯稱:欲調│ │ │ │
│ │ │借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玉│ │ │ │
│ │ │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 │ │項存入指定帳戶。 │ │ │ │
├─┼─┼────────────┼───────┼───────┼─────┤
│5 │邱│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43 │107 年1 月11日│7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萬│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下午1 時43分許│ │3 帳戶 │
│ │清│假冒告訴人邱萬清親戚「阿│ │ │ │
│ │ │中」去電告訴人邱萬清佯稱│ │ │ │
│ │ │:欲調借資金等語,致告訴│ │ │ │
│ │ │人邱萬清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 │ │ │
│ │ │,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 │ │ │
├─┼─┼────────────┼───────┼───────┼─────┤
│6 │王│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107年1月10日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 │ │5 帳戶 │
│ │世│王光世之女王怡元去電告訴├───────┼───────┼─────┤
│ │ │人王光世佯稱:急需資金清│107 年1 月11日│150,000 元 │附表一編號│
│ │ │償債務等語,致告訴人王光│上午11時57分 │(未被提領) │4 帳戶 │
│ │ │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將款│ │ │ │
│ │ │項存入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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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葉子聖提領款項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編│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
│號│ │ │ │並扣除跨行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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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銀帳戶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 │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57分│20,000元 │李月娥
│ │ │75號、77號 ├────────────┼─────────┤ │
│ │ │ │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59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 │20,000元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3│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 │20,000元 │李月娥
│ │ │號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7分 │9,000元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41分 │1,000元 │李月娥
│ │ │76號 │ │ │ │
│ ├─────┴───────────┴────────────┼─────────┤ │
│ │ 合 計 │150,000元 │ │
├─┼─────┬───────────┬────────────┼─────────┼─────────┤
│2 │華南帳戶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12分 │20,000元 │許靜如
│ │ │135號 │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2 段│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 │30,000元 │ │
│ │ │173號 │ │ │ │
│ │ ├───────────┼────────────┼─────────┤ │




│ │ │同上址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49分 │15,000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65,000元 │ │
├─┼─────┬───────────┬────────────┼─────────┼─────────┤
│3 │郵局帳戶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57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6分 │20,000元 │邱萬清
│ │ │號 ├────────────┼─────────┤ │
│ │ │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7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8分 │10,000元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17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15分 │20,000元 │邱萬清
│ │ │號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44分 │★60,000元 │(不詳)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22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52分 │20,000元 │張玉玟
│ │ │號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257 │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14分 │10,000元 │張玉玟
│ │ │號 │ │ │ │
│ ├─────┴───────────┴────────────┼─────────┤ │
│ │ 合 計 │100,000元 │ │
├─┼─────┬───────────┬────────────┼─────────┼─────────┤
│4 │合庫帳戶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23分 │20,000元 │王光世
│ │ │81號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24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25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25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26分 │20,000元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81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1分 │20,000元 │王光世
│ │ │號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2分 │20,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3分 │9,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4分 │900元 │ │
│ ├─────┴───────────┴────────────┼─────────┤ │
│ │ 合 計 │14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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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至編號4 (扣除編號3 ★60,000元)總計 │46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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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高淑敏所匯款項均未被提領。 │
│⒉王光世匯入新光帳戶款項部分,未被提領。 │
│⒊編號3 郵局帳戶60,000元部分,經查非屬張玉玟所匯款項,應為誤載,亦非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匯,應非屬起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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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