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80號
TYDM,107,審訴,1780,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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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聖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白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群組,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洛杉磯天使」 、「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 「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 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中「 芝加哥小熊」擔任給予、收回金融卡及領得款項上繳何處之 人,「櫻木花道」、「楓葉」則係指示何張提款卡可以領款 及該領取多少款項之人,葉子聖及其餘之人均屬該詐欺集團 隨時待命受指示取得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車手。謀 議既定,葉子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安良岡龍太朗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良岡龍太朗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24 分前某時,分別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 楊素幸佯稱:因簽收單誤簽經銷商欄位,將導致帳戶會每月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素幸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 )2 萬9,985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葉子聖於同日晚上8 時 33分前某時,自「芝加哥小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等待「櫻木花道」、「楓葉」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



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 元,再扣除其所領款項1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 金融卡依「芝加哥小熊」指示繳回,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子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素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07 年1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儲字第 1070122174號函及檢附之安良岡龍太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國世 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96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 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洛杉磯天使」 、「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 「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 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安良岡龍太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告訴人報案遭警 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 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得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計算式:【20,000*1 % 】+ 【10,000*1% 】=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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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