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77號
TYDM,107,審訴,117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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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伃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1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1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伃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㈣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簽單上「周雅玲」之署押共計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伃業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伃業游雅婷係朋友關係,陳伃業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 上午10時許,邀請游雅婷至其桃園市○○區○○路○○○○ 00號8 樓住處聊天,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趁游雅婷睡著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 雅婷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 000-0000號)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逞。並於同日下 午3 時57分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未取得游雅婷之授權,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耕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合作金庫銀行設置 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游雅婷之正確提款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自游雅婷上開銀行帳戶接續提領9,000 元及900 元現 金,總計9,900 元,得手後離去。
陳伃業陳芷蘋係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陳伃業於105 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陳芷蘋 住處,向陳芷蘋佯稱願意幫其自ATM 領取2,000 元至3,000



元間之取貨付款所需款項,並幫忙陳芷蘋至超商辦理取貨付 款事宜,致陳芷蘋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及其密碼(同時具有領 款及簽帳之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予陳伃 業,陳伃業遂持上開VISA金融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59分許,逾越陳芷蘋之 授權範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動櫃員機,輸入陳芷蘋之 正確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陳芷蘋上開銀行帳戶接續提 領5,000 元及1,000 元現金,得手後藉口陳芷蘋告知之密碼 錯誤而無法提款,且超商內查無其包裹,僅交還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VISA金融卡與陳芷蘋
陳伃業另於不詳時、地,趁機記下陳芷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VISA金融卡之簽帳資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地點,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或手機下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APP 軟體註冊會員並預設綁定信用卡之方式,將上開VISA金 融卡背後檢核碼、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下稱信用卡資料 )輸入如附表二商店或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欄所示店家所屬 網站或APP 軟體頁面,共計31次,藉此盜刷陳芷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致該網站或APP 系統誤認係VISA金融 卡所有人陳芷蘋消費購買價值共計1 萬4,201 元之商品或服 務而向玉山銀行請款,使玉山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 供陳伃業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
陳伃業周雅玲係朋友關係,其利用借住周雅玲家之機會, 於105 年10月17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周雅玲住處,徒 手竊取周雅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1,000 元。另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刷卡地點,以直接使用前開信 用卡刷卡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手機下載台灣大車隊APP 軟 體後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共計盜刷26次成功,1 次失敗 ,致如附表三商店欄所示各店家、網站或台灣大車隊APP 系 統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周雅玲消費購買價值共計48,624元之 商品或服務,而向中信銀行請款,使中信銀行亦陷於錯誤而 同意撥款,供陳伃業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伃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雅婷陳芷蘋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 述、告訴人周雅玲、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江宬緯張剛維、 證人林靖強、證人蔡慧馨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25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0418008號函及後附陳芷蘋之遭冒用交易明細、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 6051501 號函及後附線上登入交易紀錄、信用卡交易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旅法字第2017-000 2 號函及後附訂單資料、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 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後附訂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遠傳(發)字第 10610505558 號、第10610604818 號函及後附電信帳單、被 告陳伃業與告訴人陳芷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伃 業與告訴人游雅婷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游雅婷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221號 函及後附監視器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提領 游雅婷帳戶畫面、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聲明書、異議交易退還通知、通聯調 閱查詢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EHS-東 購法字(105 )第00211 號函及後附查詢單與冒用明細、被 告陳伃業盜刷周雅玲之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罪數及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 2 次盜領告訴人游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000 元 、900 元,因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之盜領目的而接續之 數次舉動,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 次盜 領告訴人陳芷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5,000 元、1,000 元,



因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之盜領目的而接續之數次舉動,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網 路、手機APP 軟體系統上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 際網路或使用手機進入APP 軟體,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 站或APP 軟體購物系統中,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 開網站或APP 購物系統,表示係該他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 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 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 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 ,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陳芷蘋玉山銀 行VISA金融卡之犯行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 至11、15、18至 20、22至27之盜刷行為均係以手機下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APP 軟體註冊會員並預設綁定信用卡,使用歐付寶 電子支付方式,至OK超商為小額刷卡消費,依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推斷,被告應係自該OK超商內購買商品等財物,是被告 附表二編號1 至11、15、18至20、22至27之盜刷行為,究其 性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為宜,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計 31次盜刷犯行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二OK超商購買商品部分)、詐欺 得利(附表二其他取得服務)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 人陳芷蘋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屬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



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 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三所示各次盜 刷犯行,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既遂(其中免簽名、購買商品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其中免簽名、取得服務部分僅成 立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周雅玲中信 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復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較 為合理。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盜刷購買商品或取得服 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 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



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因己意」僅須出 於行為人自願的意思,而不是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的事由, 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的外界障礙事由影響,即足當之。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㈣中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該次盜刷行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伊取消的,交易沒有成立,因告訴人的 卡刷爆,那一筆沒有成功,伊係先刷完後面才取消等語(本 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自願取消之「不欲遂行」 ,而係因卡刷爆了、不得已才取消之「不得遂行」,核屬未 遂犯而非「中止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提款卡、信 用卡或詐騙他人信用卡資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復於竊取或詐騙後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 所得財物、服務之價值,暨其事後與部分被害人(游雅婷陳芷蘋、中信銀行)調解成立並開始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 萬4,201 元及因犯罪 事實㈣中竊盜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 復無實據可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玉山銀行及周雅玲,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犯罪事實㈣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 、12、21、22、26 、27所示簽單上簽署「周雅玲」之署押共計6 枚,係被告所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依附之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交付予各該店家人員持以向中信銀行行使,均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㈣所竊得之游雅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款卡1 張、周雅玲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均未據扣案,且 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均尚存在並未滅失,復提款卡、信用卡 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 卡、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



犯罪事實㈠竊盜及盜領被害人游雅婷存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因犯罪事實㈡盜領被害人陳芷蘋存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因犯罪事實㈣當中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分別與被害人游雅婷陳芷蘋、中信銀行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76頁),倘被告日 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自已足以剝奪其該部分犯罪所得,縱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準此,若再就被告上揭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犯罪事實㈠│陳伃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伃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㈡│陳伃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㈢│陳伃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㈣│陳伃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伃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盜刷告訴人陳芷蘋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
│編號 │時 間 │商店或第三方電子支│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付機構 │ │ │ │
├───┼───────┼─────────┼─────────┼───────┼───────┤
│ 1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2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0時24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
│ 2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47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0時30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
│ 3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42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0時43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
│ 4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3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19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
│ 5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75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38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
│ 6 │105年12月12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2,000元 │手機APP刷卡 │
│ │晚間11時44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
│ 7 │105年12月13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2,058元 │手機APP刷卡 │
│ │晚間12時03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




│ 8 │105年12月13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85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2時17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
│ 9 │105年12月13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224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3時42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
│ 10 │105年12月13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24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28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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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13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243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48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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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APP │ 不明處所 │21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不詳時間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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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APP │ 不明處所 │305元 │手機APP刷卡 │
│ │不詳時間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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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2月1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 不明處所 │1,040元 │網路刷卡 │
│ │凌晨1時31分 │公司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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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2月14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399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1時41分 │有限公司 │司基隆武聖店(即OK│ │無簽單 │
│ │ │ │超商基隆武聖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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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2月14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不明處所 │799元 │網路刷卡 │
│ │上午9時46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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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2月14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不明處所 │799元 │網路刷卡 │
│ │上午9時48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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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2月14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9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41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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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2月14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85元 │手機APP刷卡 │




│ │中午12時13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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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2月14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11元 │手機APP刷卡 │
│ │中午12時24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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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2月14日 │台灣大車隊APP │ 不明處所 │21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不詳時間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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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38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2時18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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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75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2時47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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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130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3時33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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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50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4時34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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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25元 │手機APP刷卡 │
│ │凌晨5時43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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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55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8時15分 │有限公司 │司某門市(即OK超商│ │無簽單 │
│ │ │ │某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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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2月15日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某台灣大車隊股份有│23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上午11時01分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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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2月15日 │大賀行銷 │ 不明處所 │1,980元 │網路刷卡 │
│ │不詳時間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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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2月1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不明處所 │1,734元 │網路刷卡 │
│ │不詳時間 │司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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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APP │ 不明處所 │210元 │手機APP刷卡 │
│ │不詳時間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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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14,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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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盜刷告訴人周雅玲中信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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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商 店 │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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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0日 │寶雅生活館桃園大有│桃園市大有路586 │418元 │免簽名 │
│ │下午2時09分 │店 │號 │ │ │
├──┼────────┼─────────┼────────┼───────┼───────┤
│ 2 │105年10月20日 │小北百貨-龜山店 │桃園市龜山區自強│417元 │免簽名 │
│ │下午2時50分 │ │南路85號 │ │ │
├──┼────────┼─────────┼────────┼───────┼───────┤
│ 3 │105年10月20日 │燦坤3C龜山店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1,990元 │簽單上偽簽「周│
│ │晚間7時48分 │ │路2段1219號 │ │雅玲」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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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20日晚 │家樂福-經國店一般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365元 │免簽名 │
│ │間11時40分 │ │路369號 │ │ │
├──┼────────┼─────────┼────────┼───────┼───────┤
│ 5 │105年10月20日 │頂好Wellcome │ 不明處所 │253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1時52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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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21日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不明處所 │28,900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9時22分 │公司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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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1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 不明處所 │1,899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0時37分 │公司(連加GOMAJI)│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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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1日 │一起旅行分期01-03 │ 不明處所 │528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0時42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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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21日 │一起旅行分期02-03 │ 不明處所 │526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0時42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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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21日 │一起旅行分期餘額結│ 不明處所 │526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0時42分 │清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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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0月21日 │台鐵局- 桃園站 │ 不明處所 │72元 │網路刷卡 │
│ │晚間11時30分 │ │ │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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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0月22日 │台灣大車隊22139 │ 不明處所 │1,185元 │簽單上偽簽「周│
│ │凌晨0時33分 │ │ │ │雅玲」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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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2日 │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新竹市東大路2段 │300元 │免簽名 │
│ │凌晨1時11分 │份有限公司 │37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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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0月22日 │台灣大車隊22139 │ 不明處所 │255元 │免簽名 │
│ │凌晨1時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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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0月22日 │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新竹市東大路2段 │360元 │免簽名 │
│ │凌晨2時48分 │份有限公司 │377 號 │ │ │
├──┼────────┼─────────┼────────┼───────┼───────┤
│ 16 │105年10月22日 │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股│新竹市東大路2段 │70元 │免簽名 │
│ │凌晨3時03分 │份有限公司 │37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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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豪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