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5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健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西瓜刀2把、球棒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至被告所涉傷害罪及毀損罪,業據 告訴人莊凱文、邱智敏分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時間,應更正為「20時15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曾健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 邱智敏,致告訴人邱智敏心生畏懼;另對到場制止之員警以 不堪言語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無視法秩序、公然挑戰公權
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