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23號
TYDM,107,審簡,923,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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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 行更正為 「現為男女朋友」、第2 行更正為「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 第4 至6 行更正為「是你搞成這樣」、「你不用上班了」、 沒用到你失業不可能」、「沒關係,你躲阿」、「你要玩火 ,我就讓你全部火起來」、「要搞就搞大點」;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所犯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 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論 以實質上一罪即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 人熊玉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表示被告已改正,其2 人欲於年底(107 年底)結 婚、請從輕量刑等語,足見被告所為雖不可取,但應已悔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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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